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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丹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丹,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李某丹,女,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蓝某甲,男,1964年1月出生,住广宁县。原告李某丹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96年5月在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在1997年11月3日双方到木格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生育了儿子蓝某乙,1998年9月生育女儿李某婷。因为婚姻基础差,婚前没有充分了解,所以婚后在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而且被告经常赌到身无分文,无对家庭负起一家之主的责任。我的女儿长期住在我娘家,被告不但无在经济上支持,而且连电话过问一下女儿的生活及健康状况也没有。以上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官劝说,我再给一个机会被告,我撤诉了。但撤诉至今,我们的夫妻关系无半点改善,为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蓝某甲无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6年间相识谈婚,1997年11月3日双方到木格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初五生育了儿子蓝某乙,1998年9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婷。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外出做工,相聚时间较少,加上家庭经济等原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5月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无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本来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只因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处理家庭问题方法不当,而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多主动与对方交流沟通,互谅互爱,互相珍惜,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丹与被告蓝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