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肖鸿与被告李洪南、刘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鸿,李洪南,刘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688号原告肖鸿。被告李洪南。被告刘昌明。原告肖鸿与被告李洪南、刘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刘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鸿诉称:被告李洪南与刘昌明系夫妻关系,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因修建宜宾市南溪区宏福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我的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李洪南、刘昌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南、刘昌明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李洪南、刘昌明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肖鸿出具借条张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鸿现金100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底归还,自愿将养殖专业合作社手续及基地作抵押”,被告李洪南、刘昌明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因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出示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离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夫妻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本案债务产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刘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未向原告借款及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主张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南、刘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债务发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李洪南、刘昌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友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