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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生,住项城市豪景花园。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月生,住址同原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洪亮,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3年农历11月16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2月11日补办婚姻登记,婚后于2004年生育长女王某某,2009年生育长子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脾气性格不同,常为琐事生气,被告根本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更为甚的是被告不信任原告,无事生非,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长女王某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3年农历11月16日,二人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2月11日原、被告补办了婚姻登记。婚后分别于2004年9月7日生育女儿王某某,2009年9月9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0年相识,2003年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又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有一定感情基础,同时二人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二人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感情交流和沟通,消除隔阂增强互信,同时为了两个年幼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邝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