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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准信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准信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无锡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朱伊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亦寒,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系该行员工。被告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顾山镇国东村。法定代表人傅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准信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新区坊前镇新丰工业配套园6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朱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诉被告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江苏准信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亦寒、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准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工行诉称:2013年2月6日、4月7日,鑫源公司与江阴工行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源公司向江阴工行分别借款300万元、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1月5日、11月6日;准信公司为鑫源公司的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两笔借款到期,鑫源公司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20日积欠借款本金12876284.04元,利息1879817.75元;准信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江阴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20万元。要求:1、鑫源公司支付江阴工行借款本金12876284.0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1879817.75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26575%计算);2、鑫源公司支付江阴工行律师费20万元;3、准信公司对鑫源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源公司、准信公司承担。被告鑫源公司、准信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江阴工行与鑫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江阴字0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源公司因购买原料需要,向江阴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鑫源公司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期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次类推;鑫源公司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档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间同时调整;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鑫源公司未按约偿还的,江阴工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鑫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鑫源公司承诺承担江阴工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准信公司与江阴工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准信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江阴工行依据其与鑫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江阴字0105号)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4月7日,鑫源公司与江阴工行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江阴字第04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鑫源公司因购买原料需要,向江阴工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鑫源公司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期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次类推;鑫源公司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档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间同时调整;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鑫源公司未按约偿还的,江阴工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鑫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鑫源公司承诺承担江阴工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准信公司与江阴工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准信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江阴工行依据其与鑫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江阴字0453号)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江阴工行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2013年4月7日,发放了300万元、1000万元,合计1300万元的贷款;借款当期利率均为6.18%;正常利率浮动值均为3%,逾期借款浮动值均为50%;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其中3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5日,10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6日。至上述两笔到期时,鑫源公司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20日积欠借款本金12876284.04元,利息1879817.75元;准信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江阴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江阴工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江阴工行因与鑫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鑫源公司与江阴工行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准信公司与江阴工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鑫源公司至两笔借款到期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江阴工行要求鑫源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准信公司为鑫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阴工行要求准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2876284.0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1879817.75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26575%计算),息随本清。二、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三、江苏准信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对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12684元(已由江阴工行预交),由鑫源公司、准信公司共同负担(江阴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鑫源公司、准信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鑫源公司、准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阴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