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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孟仁苹等与王南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仁苹,曹贵阳,曹增福,曹贵珍,王南南,宿州市祥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14号原告:孟仁苹。原告:曹贵阳。原告:曹增福。原告:曹贵珍。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王南南。被告:宿州市祥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单位负责人:巩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员工。原告孟仁苹、曹贵阳、曹增福、曹贵珍与被告王南南、宿州市祥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贵阳、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王南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州市祥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仁苹、曹贵阳、曹增福、曹贵珍诉称:2014年6月20日21时10分,王南南驾驶皖LA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泗县环县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县大杨乡曹安村曹集庄东西水泥路交叉口,撞到由东向西沿水泥路行驶曹恩华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曹恩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南南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恩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皖LA2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宿州市祥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万元。孟仁苹、曹贵阳、曹增福、曹贵珍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曹恩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泗县人民医院的检查单、医疗费票据。证明:曹恩华在泗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605.12元。四、泗县公安局大杨乡派出所和泗县大杨乡曹安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曹恩华是孟仁苹的丈夫,是曹贵阳、曹增福和曹贵珍三人的父亲。王南南辩称:皖LA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曹亮,挂靠宿州市祥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我是曹亮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11月19日,我家人给付曹恩华家人50000元,取得曹恩华家人的谅解。11月24日,我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所以,我现在不同意再赔偿四原告的损失。王南南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了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006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1月19日,王南南家人给付曹恩华家人50000元,取得曹恩华家人的谅解。11月24日,王南南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宿州市祥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皖LA2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孟仁苹、曹贵阳、曹增福、曹贵珍所举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王南南、宿州市祥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上述四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对王南南所举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孟仁苹、曹贵阳、曹增福、曹贵珍、宿州市祥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21时10分,王南南驾驶皖LA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泗县环县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县大杨乡曹安村曹集庄东西水泥路交叉口,撞到由东向西沿水泥路行驶曹恩华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曹恩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南南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恩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皖LA2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宿州市祥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4年6月20日,曹恩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605.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南南驾车撞到曹恩华驾驶的电动车致曹恩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南南负事故全部责任。皖LA29**号自卸货车车主是宿州市祥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南南是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因曹恩华死亡导致的各项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予以赔偿。依据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及其他相关赔偿标准,本案的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1605.12元,2、死亡赔偿金188404元(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赔偿年限20年),3、丧葬费23903元(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合计213912.1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孟仁苹、曹贵阳、曹增福、曹贵珍111605.12元(医疗费项下1605.12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02307元(213912.12元-111605.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按王南南所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80%)再扣除主要责任免赔率(15%)后赔偿孟仁苹、曹贵阳、曹增福、曹贵珍69568.76元(102307元×80%×(1-15%)],免赔的12276.84元(102307元×80%×15%)由车主宿州市祥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南南是驾驶员,不负赔偿责任。孟仁苹、曹贵阳、曹增福、曹贵珍诉讼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因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孟仁苹、曹贵阳、曹增福、曹贵珍111605.1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孟仁苹、曹贵阳、曹增福、曹贵珍69568.76元。二、宿州市祥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仁苹、曹贵阳、曹增福、曹贵珍12276.84元。三、驳回孟仁苹、曹贵阳、曹增福、曹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宿州市祥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