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曹家祥、彭大玉等与刘保寿、李友秀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家祥,彭大玉,刘保寿,李友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曹家祥,男,生于1958年6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赵家坝组村民,住。原告彭大玉,男,生于1943年8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因恩来高速公路建设迁住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赵家坝组。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正权、李勇,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保寿,男,生于1967年1月2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赵家坝组村民,住。被告李友秀,女,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职业、住址。系被告刘保寿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家祥、彭大玉诉被告刘保寿、李友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家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权、李勇,被告刘保寿、李友秀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家祥、彭大玉诉称,原被告均系谭家坝村村民,居住在赵家坝组。被告家2012年修建房屋的左侧保坎下通往二原告及刘保学、刘保彦四户约2.3米宽的小公路是在五十年代成立人民公社时由村集体修建的,用于农户的通行道路和拖拉机运输出入。2012年二被告将自己坐落在谭家坝村赵家坝组的土木结构老房屋及宅基地出卖给同村村民刘保国。同年,二被告无视恩施市人民政府有关两违清理的规定,在未经谭家坝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办理准建手续的情况下,私下在209国道旁占用承包地修建了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栋。2013年,二被告为获占地补偿费,以原告等四农户已通行数十年的小公路有部分属其承包地为由,在修建场坝的过程中,将场坝保坎砌入小公路,形成占用小公路约1米宽的∠型路障,导致原告等四农户的车辆再不能从此通行,二原告当时找被告理论,然而二被告我行我素、置之不理。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等四农户的合法权益,纠纷发生后,谭家坝村委会曾到现场组织调解,明确指出二被告的行为违法,由于二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无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致调解未果。现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讼诉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占用小公路约1米宽的∠型路障,恢复通往原告等四农户2.3米宽的通行道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保寿、李友秀辩称,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编造的,一是通往四户人家的小路根本没有2.3米宽,二是称50年代就有拖拉机通过不是事实,三是说二被告为获得占地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四是二被告在修建保坎时,四户人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被告在自家的责任地里修保坎也不存在占用的问题,五是谭家坝村委会确实进行过调解,但是明确了被告没有占路,是修在自己责任田内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家祥、彭大玉与被告刘保寿、李友秀系同村村民且邻近居住,被告刘保寿、李友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保寿、李友秀家庭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有面积为0.3亩的山田一块,该地块位于209国道边,《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四至界限东以曹家祥场坝边为界、西至209国道边为界、南以刘保明土连界、北以人行小路边为界,二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地块东侧。该田块所登记北侧界至“人行小路”的位置是二原告和当地其他农户外出209国道的共用道路,形成于原大集体经济时期,在地形上因与209国道存在高度差而呈下坡,原有宽度可以通行小型农用车辆。2012年农历五月,二被告将原有房屋及宅基转让他人后,在前述承包地位置面向209国道修建三层房屋一栋,房屋建成后,还在房屋与209国道之间建成水泥场坝,场坝在高度上与房屋二楼楼面和209国道平齐,场坝在北侧方位上靠近房屋西北墙角的东北角处超出房屋北墙(即进门左侧)直出209国道所在直线1米,并占用了前述原通行道路部分面积形成∠型路障,造成该通行道路自二被告家场坝建成后即使摩托车也通行不畅、其他车辆不能通行的现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双方所在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致二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审理中,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修建的房屋和场坝曾获有相关行政许可。审理中调解,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而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从法律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情理上讲,自宅基外出的通道是居家生活的必备条件;有可联通公路并可通行车辆的通道是建设新农村和城镇化、提高生活品质的必然要求;善意为他人提供通行便利和改善通行条件是公序良俗的必然内容;保留和尊重历史已形成的通道是诚信守法和和睦乡邻的最低要求。原告曹家祥、彭大玉与被告刘保寿、李友秀系同村村民且邻近居住,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双方均应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和一般情理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相邻通行关系。对于双方诉争所涉的通道,首先,虽然二被告所持《土地承包合同》在登记承包地块界址时表述为“人行小路”,但有证据表明此通道是二原告以及当地其他农户多年以来外出209国道的共用道路,形成于原大集体经济时期并可通行小型农用车辆,应认为该通道具有历史通道性质,对于已形成的历史通道和通道的通行条件,二被告应给予充分尊重;其次,二被告在审理中未举证证明其所修建的房屋和场坝曾获有相关行政许可,因此二被告在修建场坝时对通道的占用没有合法根据;第三,二被告所获颁《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其建房地块“北以人行小路边为界”,该登记内容没有说明在此处界线上有部分曾有向北突出而呈现拐角,也没有说明前出209的通道曾为开始向西、中间转北、再转向西的走向;结合以上三点,应认为二被告所修建场坝在北侧方位上超出房屋北墙(即进门左侧)直出209国道所在直线1米的部分构成对二原告通行权利的妨害,违背相邻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二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争议和本案实际情况,本着有利双方生产生活、减少双方矛盾、明确权利义务的原则,在尊重历史和依据法律的情况下,本案的处理以明确二被告拆除其所建场坝北侧(即进门左侧)自其房屋西北墙角至场坝北侧中部∠型尖角向南1米处所在直线的突出部分、恢复与现存部分通道相同坡度和通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寿、李友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所建场坝北侧(即进门左侧)自其房屋西北墙角至场坝北侧中部∠型尖角向南1米处所在直线的突出部分,恢复拆除范围内与现存部分通道相同坡度和相同通行条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刘保寿、李友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 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