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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秀伟、留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秀伟,留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叶苏莹,系原告职工。被告:吴秀伟,经商,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一监狱。被告:留爱民,经商。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伟、留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吴秀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9月9日共欠息5446.66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收);二、判令被告留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叶苏莹,被告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伟因羁押于浙江省第一监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表示借款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0日,被告吴秀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留爱民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一、借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2、利息按月利率9.5‰计收,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收;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于次日交付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吴秀伟欠息5446.66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留爱民亦未代为清偿。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和变更企业性质后,对外债权债务由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因此,被告吴秀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吴秀伟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秀伟按月利率14.25‰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秀伟截至2013年12月8日欠息5446.66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吴秀伟支付截至2013年9月9日的欠息5446.66元及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付利息,显属不当。被告留爱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债务属于其保证范围,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12月8日为5446.66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留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吴秀伟、留爱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