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35号原告丁某甲,广西灵山县居民。被告叶某,广西灵山县居民。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丙。原告和被告婚后在武利镇五利路租房经营小生意,有银行存款4万元。自2011年起,被告开始嫌弃原告,经常外出与其他男人在外过夜,没有尽到做妻子应尽的义务。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曾于2013年10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签订离婚协议后原告为了给双方一个机会,还是没有和被告去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没有好好珍惜机会回归家庭,依然和其他男人保持暧昧关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丁某乙、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丁某乙、丁某丙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直至丁某乙、丁某丙年满十六周岁止;3、夫妻共有财产4万元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丁某乙、丁某丙事实;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10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及其协议内容;5、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条上40000元是原告和被告共同财产;6、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7、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二份,证明账号81×××79(余额339.48元);账号81×××01(余额660元),是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叶某在答辩期限内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出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某经本院处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在本案不予审查,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借款人已经完全归还被告,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曾于2013年10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在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时间里,被告与其他男子暧昧的合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进行一步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丁某乙、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丁某乙、丁某丙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直至丁某乙、丁某丙年满十六周岁止;3、夫妻共有财产4万元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没有对夫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很好地进行解决,导致矛盾升级,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3年10月5日协议离婚,并对儿子抚养问题和相关财产的分配作处置。在夫妻关系紧张期间,被告在外与其他男子的暧昧合照更导致本已脆弱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丁某乙、丁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在武利镇生活、学习,并且原、被告曾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故两个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较有利于孩子们的健康成长及符合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因此,对于原告诉请儿子丁某乙、丁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消费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儿子丁某乙、丁某丙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1)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丁某乙、丁某丙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十六周岁为止,本院准予。原告认为,被告叶某出借给他人收回的借款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依然持有该笔借款,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夫妻共有财产40000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丁某乙、丁某丙由原告丁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叶某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儿子丁某乙、丁某丙每人抚养费各300元,直至丁某乙、丁某丙年满十六周岁止;三、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每月25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周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杨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