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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丁育河与桂尚兵、王进霞、王进勤、王华、朱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育河,桂尚兵,王进霞,王进勤,王华,朱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丁育河,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丁少楠(系其长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桂尚兵,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进霞,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进勤,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华,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朱海明,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丁育河与被告桂尚兵、王进霞、王进勤、王华、朱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宋娜娜,人民陪审员李学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育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少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尚兵、王进霞、王进勤、王华、朱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桂尚兵与王进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日被告桂尚兵、王进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桂尚兵、王进霞自愿用其所有财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王进勤、王华、朱海明自愿为被告桂尚兵、王进霞担保上述借款直至还清为止。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桂尚兵、王进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7.5万元,共计397.5万元;2、被告王进勤、王华、朱海明对被告桂尚兵、王进霞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尚兵、王进霞、王进勤、王华、朱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收据两份、借款合同书两份、借款人还款承诺书两份、银行存取款凭证两份、借款对账单一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桂尚兵、王进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保证合同书两份、借款合同担保书七份、担保人还款承诺书七份(均系原件),证明担保人王进勤、王华、朱海明对桂尚兵、王进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相互结合能够证实被告桂尚兵、王进霞实际向原告借款288万元的事实;从证据二中2013年11月2日被告王进勤、王华、朱海明自愿书写的借款合同担保书上记载的内容中可以证实被告王进勤、王华、朱海明对被告桂尚兵、王进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二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桂尚兵、王进霞、王进勤、王华、朱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被告桂尚兵、王进霞与原告丁育河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3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2011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桂尚兵账户内转款288万元。担保人惠作连、朱海明、李峰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日,被告未能还款,再次就该笔借款与原告协商一致并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担保人王进勤、王华、朱海明自愿书写借款合同保证书,承诺对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桂尚兵、王进霞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原告清偿288万元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月利息2.5%予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时间,结合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时间依法调整为695587元,(详见计算清单);关于担保责任,被告王进勤、王华、朱海明在借款合同担保书中自愿承诺“担保书自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时终止,在此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或拒绝担保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视为约定不明,被告王进勤、王华、朱海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进勤、王华、朱海明对被告桂尚兵、王进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支持;被告桂尚兵、王进霞、王进勤、王华、朱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桂尚兵、王进霞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利息695587元,共计3575587元。被告王进勤、王华、朱海明在向原告丁育河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桂尚兵、王进霞进行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尚兵、王进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丁育河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利息695587元,共计3575587元;二、被告王进勤、王华、朱海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0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48600元。由原告丁育河负担4883元,被告桂尚兵、王进霞、王进勤、王华、朱海明负担4371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桂尚兵、王进霞、王进勤、王华、朱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嫒利息计算清单:(四舍五入计算至整数)1.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率5.6%)288万元×5.6%÷365天×384天×4倍﹦678702元2、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日(利率5.35%)288万元×5.35%÷365天×10天×4倍﹦16885元借款本金288万元,利息695587元。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