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与史日柱、史宏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史日柱,史宏云,史珂珂,王永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负责人王旭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明波。被告史日柱,农村居民。被告史宏云,农村居民。被告史珂珂,农村居民。被告王永竹,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以下简称仁兆农商行)与被告史日柱、史宏云、史珂珂、王永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兆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明波,被告史宏云、王永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日柱、史珂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兆农商行诉称,被告史日柱与史宏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史日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史珂珂、王永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日柱、史宏云、史珂珂、王永竹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日柱、史宏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774.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207774.96元;判令被告史日柱、史宏云偿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史珂珂、王永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日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史宏云辩称,我与史日柱系夫妻关系,我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属实,利息无异议;我们这两年做生意赔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史珂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永竹辩称,我与被告史日柱、史珂珂是3户联保贷款,我借的200000元已经还清了。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应该首先执行借款人,他们还不上我再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史日柱以3户联保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史日柱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史珂珂、王永竹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同时约定月利率9.25‰,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史日柱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日柱与史宏云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史珂珂、王永竹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774.96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史日柱与史宏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史日柱发放借款后,被告史日柱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史日柱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史日柱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史日柱、史宏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史日柱、史宏云共同偿还。被告史珂珂、王永竹作为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日柱、史珂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日柱、史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偿付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7774.96元,合计人民币207774.96元。二、被告史日柱、史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25‰上浮50%计算)。三、被告史日柱、史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史珂珂、王永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珂珂、王永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日柱、史宏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保全费1620元,邮寄费240元,合计6277元,由被告史日柱、史宏云、史珂珂、王永竹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端尧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徐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