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76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后与被告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双方脾气性格不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扇耳光、逼着喝农药,并多次到其娘家找茬闹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2014年7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的关系仍未好转,故再次向法院呈递诉状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遭受家庭暴力是假的,原告喝农药也不是被告逼的。如果原告答应被告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被告的条件是:1、还清10000元外债,将125力帆牌摩托车一辆、朕龙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和家里的钥匙、户口本都还给被告。2、把原告所带孩子的抚养费10000元和上学费10000元给被告;3、返还被告彩礼款37000元;4、把被告这几年在外打工的工资20万元至少给被告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我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原告典礼时陪送现在被告家的物品有:被子10条、布艺沙发123一套、四门柜二个、餐桌一个、四把椅子、二个床罩。被告在原告家的财产有:力帆牌125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陪送物品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力帆牌125摩托车原告予以否认,但原告在去年起诉离婚时承认在原告家中,故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力帆牌125摩托车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朕龙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原告带来孩子的抚养费和上学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7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返还彩礼款的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打工款10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以下陪送物品:被子10条、布艺沙发123一套、四门柜二个、餐桌一个、四把椅子、二个床罩。三、原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力帆牌125摩托车一辆。四、驳回原告赵某和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