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何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何某,女,1976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均福,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7月份,被告因做个体生意资金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75000元以做周转,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款项并于2014年7月20日还清等内容,2013年12月份被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本金6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未归还,因而诉至本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份20日借条一张,借条有张某某签名。欠条载明:今向何某借现金(人民币75000元正)柒万伍仟元正,于2014年7月20日还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行使质证权利。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对原告方提供所有证据的来源、欠款的真实性进行了法庭调查,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举出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而被告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未对该证据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作出被告已经归还10000元,系当庭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承认,依法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5000元现金,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借条载明:今向何某借现金(人民币75000元正)柒万伍仟元正,于2014年7月20日还清。之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归还了原告10000元,余款期满后,原告追索未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了因借贷关系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约定期满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给付5000元的利息,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何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贵杰人民陪审员刘仕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