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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洪涛与被上诉人徐新芳、原审被告卢保林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洪涛,徐新芳,卢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涛,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芳,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保林,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晓娜,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洪涛与被上诉人徐新芳、原审被告卢保林健康权纠纷一案,徐新芳于2014年9月25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高洪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洪涛的委托代理人郭冰冰,被上诉人徐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原审被告卢保林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徐新芳同卢保林协商好工钱后,到位于新密市苟堂镇关口村由高洪涛开办的养羊场干活。2014年6月24日上午,徐新芳在蓄草池工地和泥时,被倒塌的蓄草池边墙砸伤。徐新芳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徐新芳的伤情为骨盆多发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及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8日徐新芳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8077.6元。徐新芳的伤残等级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高洪涛已向徐新芳支付80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新芳受伤时是和泥工,是被养羊场蓄草池倒塌的墙体砸伤,不是因徐新芳自己的劳务而使其本人受到伤害。高洪涛是蓄草池的建设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徐新芳损失的责任。徐新芳的证据仅能证明徐新芳在卢保林的组织下参与了施工,并从卢保林处领取工资,并不能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或个人劳务关系;高洪涛主张其与卢保林之间属工程承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卢保林也只承认对养羊场的房屋进行了承包,对蓄草池并未进行承包。因此,卢保林依法不应当对徐新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洪涛认为徐新芳作为劳务者自身也存在过错,没有证据支持,该院无法采纳。徐新芳的损失为医疗费98987.6,徐新芳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为350元、护理费为2784.6元,交通费可酌情支持为300元,徐新芳受伤之日为2014年6月24日,定残之日为2014年11月14日,误工费依法计为9648元,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根据徐新芳的伤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为9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2972.24元,扣除高洪涛已垫付的80600元,高洪涛还应赔偿徐新芳92372.2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洪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新芳人民币92372.24元;二、驳回原告徐新芳对被告卢保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高洪涛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高洪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高洪涛并非接受被上诉人徐新芳劳务的一方,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高洪涛系农户,原审被告卢保林系包工头,被上诉人徐新芳系卢保林雇佣的工人。上诉人因养羊场的建设施工需要,将养羊场及相关附属物的建设施工发包给原审被告卢保林,原审被告卢保林负责养羊场及相关附属物的建设施工,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卢保林支付报酬。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卢保林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卢保林雇佣被上诉人徐新芳作为建筑工地的小工参与养羊场的建筑。被上诉人是原审被告卢保林雇佣的小工,上诉人高洪涛并非接受被上诉人徐新芳劳务的一方,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高洪涛基于人道主义,己向被上诉人徐新芳垫付住院费用,此事故赔偿责任人应当是原审被告卢保林。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新芳辩称:一、徐新芳是同卢保林协商按小工每天90元的工钱后,到高洪涛开办的养羊场干活。徐新芳受伤,是被养羊场蓄草池倒塌的墙体砸伤的,不是因自己干活不当原因造成的,徐新芳对此后果没有过错。徐新芳是在卢保林的组织下施工,从卢保林处领取工资,卢保林是起组织作用,不是承包养羊场蓄草池。徐新芳系提供劳务一方,高洪涛系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高洪涛系养羊场蓄草池的建设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的规定,高洪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不是卢保林。卢保林不是养羊场蓄草池承包人,高洪涛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卢保林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徐新芳没有过错。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保林辩称,卢保林并没有对高洪涛的蓄草池进行承包,卢保林与徐新芳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卢保林仅是起到介绍人的作用,卢保林和徐新芳都是给高洪涛干活,两人都是高洪涛的雇佣的人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4年6月24日上午,徐新芳在蓄草池工地和泥时,被倒塌的蓄草池边墙砸伤;徐新芳受伤非因自己的劳务而使其本人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高洪涛作为蓄草池的建设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徐新芳损失的责任。高洪涛诉称自己将养羊场及相关附属物的建设施工发包给卢保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高洪涛诉称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卢保林负担,无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高洪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军胜审 判 员  谢宏勋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