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向某趁被害人王某家中无人,用木梯从王某家房屋西侧院墙翻入家中偷走一只鸡。在其欲将鸡拿到柏杨坝集镇售卖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交待其于2014年10月到11月之间先后三次趁被害人王某、孙某、安某家中无人时从三人家中各偷走一只鸡。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传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