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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邓维学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维学,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维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红卫。委托代理人:萧仙,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维学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邓维学于2010年8月进入长城公司新农都工地工作。同年11月4日晚,邓维学在从上述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治疗。2011年1月31日,邓维学经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12日,邓维学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邓维学因此支付鉴定费300元。长城公司未为邓维学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1月19日,邓维学向杭州市萧山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城公司给予各项工伤待遇,并于2014年5月7日增加要求长城公司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的仲裁申请。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7月21日三次开庭,并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2)第1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795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3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04.81元,合计68081.45元,付款日期: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对邓维学诉刘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杭萧民初字第5710号民事判决,判决结合邓维学伤情,酌情认定邓维学误工时间为90天,按邓维学主张的工资标准97.89元/天,支持邓维学误工费8810.1元。邓维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长城公司向邓维学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96005.2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0元(280元/天×21.75日×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2200元(208元/天×365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29675.36元(3709.42元/月×4个月×2)、鉴定费300元;2.长城公司为邓维学补缴自2010年8月至结案的养老、医疗保险。原审法院认为:邓维学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关于邓维学的工资标准,邓维学在(2013)杭萧民初字第5710号邓维学诉刘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主张其工资为97.89元/天,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邓维学工资为97.89元/天。��维学现主张其工资为280元/天,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邓维学的停工留薪期限,(2013)杭萧民初字第5710号民事判决根据邓维学伤情酌情认定邓维学误工时间为90天,结合邓维学在本案庭审中关于其于2011年春节后在盈丰承包工地的陈述,原审法院酌情认为邓维学停工留薪期为90天。故原审法院认定邓维学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430.3元(97.89元/天×30天×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810.1元(97.89元/天×90天)。邓维学伤后未再回长城公司工作,应当认为邓维学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邓维学停工留薪期满后已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长城公司自愿同意适用2011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准许。故原审法院认定邓维学可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2977.5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910.32元(2977.58元/月×4个月)。邓维学与长城公司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医疗费7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04.81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邓维学于2014年5月7日提出要求长城公司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邓维学要求长城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邓维学要求长城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邓维学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邓维学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邓维学可另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邓维学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维学医疗费795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3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04.81元,合计68081.45元;二、驳回邓维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长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城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邓维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维学2010年8月进入长城公司工地做木工,同年11月4日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锁骨骨折住院上钢板治疗,在2011年1月31日认定为工伤,18个月后,拆除锁骨钢板内固定。2012年9月12日鉴定为九级伤残,有医院休息证明14个月零7天,同年11月19日左右申请劳动仲裁。约在2012年12月开庭,开庭前一天仲裁员才通知邓维学不开庭,理由是长城公司要对工伤认定书申请复议。两年后才申请复议,复议近一年没有结果。邓维学多次去劳动局要结果,至今也没有看到结果,之后才通知2013年10月15日开庭,邓维学刚到又要邓维学去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后才能开庭,否则药费不能报,邓维学没有办法又去法院申请判交通事故之后才在2014年5月7日和7月21日两次开庭,邓维学不知道为什么两年后可以复议,复议期限是一年多才造成工伤赔偿拖4年之久,故此工伤赔偿应按2013年浙江省的劳动标准和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为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在2014年8月11日才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长城公司赔偿邓维学工伤赔偿196005.22元。长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邓维学认为其工资标准应为280元/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280元为基数计算。但邓维学在原审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5710号民事案件中主张其工资为97.89元/天,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邓维学工资标准为97.89元/天,并无不当。仲裁期间邓维学申请四位证人出庭,证人陈述邓维学2011年春节之后在雷炳友处包工程,然后叫他们去做事。长城公司申请雷炳友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邓维学在新农都工地工作到2010年12月底,在2011年3月左右在盈丰工地工作。一审期间证人陈某陈述邓维学在新农都工地,之后到盈丰做了几个工地,之后还在宁围顺坝、通惠路大老鹰转盘也做过。邓维学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鉴于邓���学在受伤之后的这一情形,以及结合原审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5710号民事案件中认定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邓维学的停工留薪期为90天,并无不当,邓维学上诉称其停工留薪期为365天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邓维学受伤后没有再回长城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邓维学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1年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按照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长城公司同意按照2011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故邓维学认为���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维学主张的鉴定费,因其系2014年5月7日主张,而该笔费用发生于2012年8月28日,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邓维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维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