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于金昌与成世胜、��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昌,成世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581号原告于金昌,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才、李静静,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世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桐荫街交叉路口西行50米路北。负责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该单位职工。原告于金昌与被告成世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昌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才、被告成世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昌诉称,他与被告成世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被告成世胜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被告成世胜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他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2时许,原告于金昌无证驾驶助力三轮车,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乐县乔官镇北展路段时,不慎撞至停在路边成世胜驾驶的鲁G×××××号货车的后尾部,造成于金昌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金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助力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成世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规停车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小,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金昌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重症复合伤、小肠破裂、脑挫裂伤、右侧框内外侧壁及顶壁骨折、左侧眶内侧壁骨折、上颌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鼻骨骨折、齿缺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复查费、后续治疗费、面部整容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院外误工时间180天;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4、今后复查费、后续治疗费、面部整容费12000元;5、营养费2000元。被告成世胜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月4日始至2015年1月3日止。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3671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254元、复印费22元、误工费8883元(180天×49.35元/天)、护理费5697.30元(于敏江护理:住院13天,院外护理30天,共43天×100.24元/天;吴凤琴护理:住院13天×106.67元/天)、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20年×22%)、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元、车损费1341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对医疗费43671元、误工费8883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40元、车损费1341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金昌与被告成世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于金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成世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4425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254元、复印费22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97.30元,其提交的护理人员于敏江的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能够证实该护理人员的日均收入情况,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吴凤琴的工资表有瑕疵,五月份工资表上有一人出勤22天但没有实发工资信息,且该三份工资表均有二人月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实发数额与应发数额一样,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信息,综上,对该三份工资表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该护理人员的计算标准按户籍性质确认,护理费予以认定为4951.87元(于敏江护理:住院13天,院外护理30天,共43���×100.24元/天;吴凤琴护理:住院13天×49.35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728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伤残情况,故对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酌情予以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5380.87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58061元(医疗费43671元+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3276元(鉴定费1900元+检���费1254元+复印费22元+评估费100元)。因被告成世胜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64043.87元(125380.87元-医疗费类损失58061元-其他损失327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原来费限额以外的损失48061元(医疗费类损失58061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3276元,由被告成世胜按事故责任承担30%,即15401.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金昌经济损失74043.87元;二、被告成世胜赔偿原告于金昌经济损失15401.10元;三、驳回原告于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375元,由原告于金昌负担243元,由被告成世胜负担2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