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市刑执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朱道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道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79号罪犯朱道平,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4)昆刑三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道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朱道平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云高刑终字第1547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于2004年8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6年11月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8年5月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10月、2013年5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道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2月、2015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朱道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道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