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久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久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车站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魏广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应勋(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久松,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14楼。负责人张云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敏(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济宁交运公司)诉被告李久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应勋、被告李久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交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许,魏德坤驾驶鲁H×××××号/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张楼镇运中村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田宪忠驾驶的鲁H×××××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田宪忠及鲁H×××××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韩东自等11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魏德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车损23200元、车损评估费1300元、停运损失费216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2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计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两份,证明其车损、停运损失价值及评估费支出数额;三、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其支付停车费的事实;四、行驶证一份,证明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五、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其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李久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久松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魏德坤是李久松的雇佣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李久松提供以下证据:一、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魏德坤具备资格、事故车辆登记信息等情况;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保险的事实;三、照片七张,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悬挂了安全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如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二项证据中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该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公司未参与,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此得出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该结论书中没有提交车损评估时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评估中的相关项目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且该结论所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第三项证据有异议,该项证据不是正式发票,该部分支出属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久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提出申请对原告的营运损失重新评估。原告对被告李久松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久松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商业险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被告的车辆出险时如无平安锁,被告公司拒赔商业险;被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安全锁状态。对被告李久松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被告李久松、保险公司虽均在庭审时口头表示申请对原告的车损及营运损失价值重新评估,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该项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14时许,魏德坤驾驶鲁H×××××号/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张楼镇运中村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田宪忠驾驶的鲁H×××××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田宪忠及鲁H×××××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韩东自、张兆明、张绪昊、韩雪、王道幸、高莉娟、任昊阳、韩芳云、张绪轩、张兆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8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德坤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宪忠、韩东自、张兆明、张绪昊、韩雪、王道幸、高莉娟、任昊阳、韩芳云、张绪轩、张兆义无责任。2014年11月5日,原告支出停车费120元。2014年11月14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鲁H×××××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损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为23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2015年1月6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鲁H×××××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为21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元。另查明,一、原告济宁交运公司系鲁H×××××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的道路运输证载明的经营期限为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被告李久松系鲁H×××××号/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魏德坤系被告李久松的雇佣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于魏德坤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三、鲁H×××××号/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四、事故发生时,鲁H×××××号/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了安全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魏德坤的违法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鲁H×××××号/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一、车损23200元;2、车损评估费1500元;3、停运损失21600元;4、停运损失评估费1300元;5、停车费120元;以上共计47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车损23200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24820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及相应评估费共计229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其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久松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损失共计24820元。二、被告李久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停运及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2900元。��、驳回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李久松负担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维坤人民陪审员 李根勇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