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盖永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盖永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学府雅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洪刚,该公司经理。被告:盖永丰,男。(缺席)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盖永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桦甸市学府雅苑的业主,购房时间为2011年9月2日,面积为71.4平方米,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50元。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2年(2012年9月2日-2014年9月2日),共计856.00元【每年的物业费÷365天×欠费天数(730天)】。现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给付所欠物业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请应如何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成立,具有收费资格。证据2,物业委托合同二份、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学府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证据3,入住通知单、住户档案登记表、商品房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入住,即桦甸市学府雅苑,以及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71.4平方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属于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盖永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盖永丰现居住在桦甸市学府雅苑小区,商品房售楼合同载明被告居住房屋的面积为71.4平方米。该小区物业由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由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标明的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50元。2012年9月2日-2014年9月2日,被告盖永丰未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交纳2012年9月2日-2014年9月2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56.80元(71.4平方米×0.50元×24个月)。原告请求856.00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永丰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2日-2014年9月2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盖永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