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袁某乙及袁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袁某甲,男,1953年2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冉冉,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某乙,女,1942年4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第三人:袁某,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及第三人袁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犇、徐冉冉,第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聂大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袁传贵系原告的哥哥,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生前有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以东梧桐嘉苑22#楼110室,面积为47.38M2的拆迁安置房屋一套。被继承人袁传贵无配偶、无子女,去世时只有原告、被告两位亲属在世,并且袁传贵生前未立遗嘱。原、被告就该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对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以东梧桐嘉苑22#楼110室房产享有50%的产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袁某甲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表,证明被继承人袁传贵于2013年9月10日去世,原、被告为其继承人;三、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搬迁验收单,证明被继承人袁传贵生前有拆迁安置房屋一套(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以东梧桐嘉苑22#楼110室)。被告袁某乙书面辩称: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与被继承人袁传贵(六安市解放北路以东梧桐嘉苑22#楼110室产权所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是法定继承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房屋归属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是因为被继承人袁传贵生前立有遗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该房屋产权归属。被告袁某乙针对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袁某述称:原、被告所讼争的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以东梧桐嘉苑22#楼110室房屋,原为袁某的三叔(袁传贵)所有,2013年9月2日,袁某的三叔(袁传贵)立下遗嘱,明确该房屋由袁某继承。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袁某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袁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遗嘱一份,证明(1)2013年9月2日,袁传贵生前立下遗嘱,明确表示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以东梧桐嘉苑22#楼110室房屋由袁某继承,(2)袁传贵因病住院无钱医治,生前的医疗费及赡养费由袁某支付,(3)袁传贵亲自书写并按有手印,(4)见证人现场见证并按有手印;三、房地产权证,证明(1)袁传贵生前已将房地产权证交给袁某,(2)袁传贵去世后,袁某已接收该房屋;四、收条一份,证明袁传贵生前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袁某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用于生活与治疗;五、袁传贵去世后安葬清单及有关票据,证明(1)袁传贵去世后一切安葬费用均有袁某支付,(2)袁某尽到了生前赡养,死后安葬的责任;六、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1)证人袁同福、胡文静系夫妻关系,袁同福系被继承人袁传贵亲侄子;(2)袁某在袁传贵生前尽到了赡养和治疗疾病的责任,被继承人袁传贵生前立有遗嘱,两见证人在场;(3)袁传贵去世后安葬所需的全部花费由袁某支付。第三人袁某对原告袁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继承人袁传贵已将该房屋继承权通过遗嘱确定由袁某继承;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袁某甲对第三人袁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质证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如果遗嘱是自书遗嘱,必须自己亲自书写,但是该遗嘱并不是袁传贵书写,如果是代书遗嘱,必须有2个见证人在场,有其中一个见证人书写,因此,遗嘱无效;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安葬清单三性均有异议,质证如果是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对公墓登记卡和公墓发票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票据是自己书写,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袁某甲所举证据: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二)对第三人袁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2日,被继承人袁传贵立下遗嘱一份,明确表示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以东梧桐嘉苑22#楼110室(面积为47.38M2)房屋由袁某继承。该遗嘱,首部由李国泉代书,未在见证人处签名;中部“我本人同意房产由袁某继承”,是被继承人袁传贵本人书写;尾部是,见证人张本松、袁同福、胡文静及立遗嘱人袁传贵等签名并按手印。被继承人袁传贵立下遗嘱后,就将房地产权证交给第三人袁某。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袁某给付被继承人袁传贵现金15000元,用于生活和治病;2013年9月10日,被继承人袁传贵因病死亡,被继承人袁传贵安葬所需费用均由第三人袁某支付。被继承人袁传贵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已故;与袁传华(已故)、袁某乙、袁某甲、袁传忠(已故)系兄弟姐妹关系。2014年12月30日,原告袁某甲以袁某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以东梧桐嘉苑22#楼110室(面积为47.38M2)房屋50%的产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袁某依法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第三人袁某,明确表示,从亲情角度考量,在享有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以东梧桐嘉苑22#楼110室(面积为47.38M2)房屋所有权时,愿意给原告袁某甲30000元经济补偿。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及第三人袁某,所讼争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以东梧桐嘉苑22#楼110室(面积为47.38M2)房屋,原为被继承人袁传贵所有,被继承人袁传贵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无论是作为代书遗嘱形式,还是自书遗嘱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案讼争的房屋应当按遗嘱继承办理;因此,对第三人袁某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享有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以东梧桐嘉苑22#楼110室(面积为47.38M2)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袁某表示愿意补偿原告袁某甲30000元的意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既符合我国传统美德,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袁某甲虽系被继承人袁传贵的合法继承人,但其诉请主张的房屋,已被合法有效的遗嘱处分,故对原告袁某甲要求享有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以东梧桐嘉苑22#楼110室(面积为47.38M2)房屋50%的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乙书面辩称中“本案讼争房屋按遗嘱继承办理”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袁某依法享有被继承人袁传贵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以东梧桐嘉苑22#楼110室(面积为47.38M2)房屋的所有权;二、第三人袁某补偿原告袁某甲人民币3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袁某甲要求享有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以东梧桐嘉苑22#楼110室(面积为47.38M2)房屋50%的产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朱中全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材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