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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巨伦纺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巨伦纺织有限公司,谢益美,谢益其,谢益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瑜均,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天心,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谢益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秋英,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平平,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巨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谢益其,职务不详。被告谢益美,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谢益其,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谢益才,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特公司)、苏州巨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伦公司)、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利帝公司)、谢益美、谢益其、谢益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巨伦公司、派利帝公司、谢益美、谢益其、谢益才下落不明,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派利帝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心、被告美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伦公司、谢益美、谢益其、谢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美斯特公司签订合同号为11A255DA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美斯特公司出租丰田喷气织机4台、引春多臂喷水机40台、舒美特多臂喷气织机48台、丰田喷气织机20台。租赁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首付租金为人民币5,441,947.33元(币种下同),其余租金分36期支付,由美斯特公司自2012年1月30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巨伦公司、谢益美、谢益其、谢益才签订《保证书》,承诺对美斯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美斯特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美斯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1A255DA的《租赁合同》;2、美斯特公司返还原告丰田喷气织机4台、引春多臂喷水机40台、舒美特多臂喷气织机48台、丰田喷气织机20台;3、美斯特公司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为682,800元);4、美斯特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第28期至第31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为21,884元);5、美斯特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违约金(以1,536,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为87,548元);6、美斯特公司支付原告《租赁合同》解除起至其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巨伦公司、谢益美、谢益其、谢益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撤回第1、2、4、6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1,536,300元。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美斯特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美斯特公司收到租赁物并进行验收。3、《保证书》,证明被告巨伦公司、谢益美、谢益其、谢益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同意书》,证明被告美斯特公司同意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5、《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美斯特公司同意支付咨询服务费350,000元。6、《买卖合同》、网银回单、发票,证明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被告美斯特公司辩称,对原告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同时希望以履约保证金先行抵扣租金及违约金。此外,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调整。被告美斯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巨伦公司、谢益美、谢益其、谢益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美斯特公司签订合同号为11A255DA-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美斯特公司购买丰田喷气织机4台、引春多臂喷气织机40台、舒美特多臂喷气织机48台、丰田飞喷气织机20台,并出租给美斯特公司。买卖合同总价款12,441,947.33元。原告应在收到美斯特公司出具的《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发票后三十日内向美斯特公司支付货款。同日,原告与美斯特公司签订合同号为11A255DA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美斯特公司出租丰田喷气织机4台、引春多臂喷气织机40台、舒美特多臂喷气织机48台、丰田飞喷气织机20台。租赁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首付租金5,441,947.33元应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其余租金分36期支付,第1至12期每期租金290,700元;第13至24期每期租金230,700元;第25至36期每期租金170,700元,由美斯特公司自2012年1月30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美斯特公司如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美斯特公司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美斯特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同日,美斯特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另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该款由原告自应付美斯特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并充抵。美斯特公司如有违反前述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没收。同日,美斯特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前述租赁设备已交付并于2012年12月27日进行验收。同日,被告巨伦公司、谢益美、谢益其、谢益才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美斯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6日,原告向美斯特公司付款5,650,000元。此后,美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至第27期的租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美斯特公司一致确认:1、就《买卖合同》项下原告应向美斯特公司支付的12,441,947.33元,以《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美斯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首付租金5,441,947.33元、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咨询服务费350,000先行抵扣,原告实际向美斯特公司支付5,650,000元。2、就美斯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1,536,300元,以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先行抵扣。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买卖合同》、网银回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美斯特公司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斯特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根据约定向美斯特公司交付租赁物,履行己方义务,而美斯特未能如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美斯特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美斯特公司在审理中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履约保证金先行抵扣租金,本院认为,该处理方式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美斯特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租金536,300元。美斯特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美斯特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故该约定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此外,美斯特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起长期拖欠租金不付,违约过错明显。综合本案情况,原告要求美斯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尚属合理,美斯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巨伦公司、谢益美、谢益其、谢益才签订《保证书》,且保证范围包括美斯特公司应付租金、违约金等,故其应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对美斯特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巨伦公司、谢益美、谢益其、谢益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536,300元。二、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536,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三、被告苏州巨伦纺织有限公司、谢益美、谢益其、谢益才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州巨伦纺织有限公司、谢益美、谢益其、谢益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2.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巨伦纺织有限公司、谢益美、谢益其、谢益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审 判 员  李志斌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