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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长征村卫生站被害人李某某租住房内,趁李某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某圈养的活鸡11只盗走,尔后藏身于该租住房后一院内。当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被李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活鸡价值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被盗活鸡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人资格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梁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