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宝音乌力吉与杨温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音乌力吉,杨温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黄宝音乌力吉,男,1959年10月9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杨温泉,男,1975年1月20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黄宝音乌力吉与被告杨温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宝红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宝音乌力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温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音乌力吉诉称,1998年2月28日,我与新艾里嘎查委员会签订了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我承包新艾里嘎查集体土地中位于村西的22亩耕地(一等地11亩、二等地11亩)。后我外出务工,直至今年3月初回到新艾里嘎查。此时,我发现该耕地已由被告杨温泉耕种多年。因我向被告杨温泉索要该地,遭其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温泉返还我名下的22亩耕地。被告杨温泉未作答辩。原告黄宝音乌力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一份其与新艾里嘎查委员会签订的编号为12126062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其拥有诉争耕地的合法承包手续。2、一份由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经营权证的内容一致。3、一份新艾里嘎查委员会为其出具的的介绍信,用以证明原告黄宝音乌力吉曾是新艾里嘎查村民,1998年承包土地时,取得诉争的2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初,被告杨温泉开始耕种该地。黄宝音乌力吉返乡后曾就索地一事向嘎查委员会寻求帮助,嘎查委员会出面协调未果。4、一份新艾里嘎查书记佟某的证言笔录,佟某证实原告黄宝音乌力吉因与被告杨温泉的土地纠纷曾找过新艾里嘎查委员会和额尔格图镇司法所,均协调未果。杨温泉自称该土地是前嘎查主任王友和嘎查会计陶特高代表嘎查划给他的口粮田,但经其翻看村里的土地承包台账,并未发现被告杨温泉名下承包该地的任何记录。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8日,原告黄宝音乌力吉与新艾里嘎查委员会签订了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新艾里嘎查将村西的22亩耕地(一等地11亩、二等地11亩)承包给了原告黄宝音乌力吉。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宝音乌力吉外出务工,期间将户口迁入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并转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3月原告黄宝音乌力吉返乡,发现当年其承包的耕地已由被告杨温泉耕种多年。因原告黄宝音乌力吉多方向被告杨温泉索要该地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杨温泉返还其名下的2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黄宝音乌力吉与新艾里嘎查于1998年2月28日签订的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黄宝音乌力吉虽将户口迁入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依然享有该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如果全家迁入社区的市,并且转为非农业户口时,发包方可以在承包期内收回土地,但本案中原告黄宝音乌力吉迁入地不属于市,更不属于设区的市。所以即使作为发包方的新艾里嘎查委员会也无权随意干涉原告黄宝音乌力吉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对于被告杨温泉耕种该地多年的行为,原告黄宝音乌力吉未提出异议,只要求被告杨温泉返还该地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名下22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温泉即时返还原告黄宝音乌力吉22亩耕地(一等地11亩、二等地11亩)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宝音乌力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宝红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阿茹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