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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陈雪芬、徐秋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陈雪芬,徐秋云,程正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89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新浦路英豪庄园。负责人:陈练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郑志伟,系该行职员。被告:陈雪芬。被告:徐秋云。被告:程正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黎明支行)为与被告陈雪芬、徐秋云、程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黎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陈雪芬、徐秋云、程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黎明支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雪芬、徐秋云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黎明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合银(2013)循环借字第851112013000315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5‰(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徐秋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借款人陈雪芬发放30万元贷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陈雪芬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正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债务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秋云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雪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9456.18元、复利538.9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程正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秋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为此,原告农商银行黎明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金融机构许可证、变更名称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5、贷款利息查询,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被告陈雪芬辩称:我与被告徐秋云是同学关系,涉案借款实际上是我为被告徐秋云所借,该款项实际是由被告徐秋云使用,应由她负责偿还。被告陈雪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秋云辩称:被告陈雪芬所述属实,该款项实际是由我要求被告陈雪芬所借,款项亦由我使用,同意将我的房产出售来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徐秋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正海辩称:我对借款的经过和去向都不清楚,该借款与我无关,应由被告徐秋云负责偿还,且我们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程正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被告陈雪芬与被告程正海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雪芬、徐秋云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被告陈雪芬,保证人为被告徐秋云,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95‰。被告陈雪芬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到期日,被告陈雪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212.4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189.17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的罚息月利率为10.425‰。2013年6月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该款项实际的借款人和使用人系被告徐秋云,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徐秋云负责偿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陈雪芬,被告徐秋云仅是保证人,借款款项如何分配及使用系被告内部自行处置的权利,不能对抗原告,故该欠款应由借款人即被告陈雪芬负责偿还。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雪芬未能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陈雪芬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陈雪芬、程正海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程正海对被告陈雪芬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秋云自愿为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徐秋云应为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芬、程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12.43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复利为189.17元,之后的复利以1212.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徐秋云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陈雪芬、程正海、徐秋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