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丁某、朱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朱某,孔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甲,无业,户籍地杭州市滨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朱某、孔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朱某、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30日至2月9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朱某、孔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孔某乙、戚某、来某甲、韩某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山后村14组14户被告人丁某开设的棋牌室内,以“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4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500余元。其中,被告人丁某组织赌博场子,被告人朱某、孔某甲帮忙抽头、打扫卫生等。2.2014年3月20日左右至3月27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朱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孔某乙、来某甲、来某乙、李某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山后村东方文化园步行街8幢,以“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4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200余元。其中,被告人丁某组织赌博场子,被告人朱某帮忙抽头等。综上,被告人丁某、朱某参与聚众赌博8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700元。被告人孔某甲参与聚众赌博4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丁某、朱某、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的抽头获利7970元被扣押,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退出赃款2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朱某、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乙、孔某丙、戚某、来某甲、来某乙、来某丙、李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转让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朱某、孔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朱某、孔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孔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赌博罪行,且已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孔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丁某赌博所得赃款10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乐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