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7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台明与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台明,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7504号原告陈台明,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某某某,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北湖支路1号1幢1-1,工商注册号500112000083964。法定代表人雷胜,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某某,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台明与被告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忠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东,与被告曾忠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台明诉称,其于2014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曾忠建司答辩称,双方已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台明与曾忠建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曾忠建司因生产、工作需要,经考核录用陈台明为员工。陈台明的工作岗位是木工,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又约定,陈台明的工资待遇以每平方米17元,按完成面积计算。2014年5月5日,陈台明在曾忠建司承建的“金阳·重庆映像”二期旧房改造工程工地打墙眼时牙齿受伤,后经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2日,陈台明向曾忠建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曾忠建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4日到达曾忠建司,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日期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2015年1月7日,陈台明就本案诉争事由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另查明,陈台明在2014年4月的出勤天数为5天、工资总额为700元,在2014年5月的出勤天数为25天、工资总额为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件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EMS邮寄详情单,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就其主张的本人工资数额,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对于录用原告为员工以及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工资待遇、劳动条件等涉及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必备条款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其工作年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于2014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认。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均未能举示其他证据,本院按照原告在2014年5月份的工资3500元/月对原告的工资进行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500元/月×1个月=3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台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中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宇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