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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永春与黄德恩、深圳市富钢物流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春,黄德恩,深圳市富钢物流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04号原告:张永春,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焘,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2015年3月27日撤销代理)。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3月27日授权代理)。被告:黄德恩,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被告:深圳市富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富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寻青钢。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德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项立军。委托代理人:刘江海,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被告黄德恩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87001.76元(医疗费69892.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908元、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24480元、残疾赔偿金177675.46元、鉴定费45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821元、住宿费2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以上共计317001.7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尚需赔付287001.76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一并审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4年4月2日,被告黄德恩驾驶粤BK98**号牵引车牵引粤BCG**号半挂车在途经东莞市大朗镇某路段时,与原告张永春驾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德恩负全部责任。粤BK98**号牵引车和粤BCG**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深圳富钢公司;3.保险情况:被告福德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K98**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49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原告提供的任职证明、居住证明显示:东莞市黄江镇宝山社区居委会证实,原告2006年6月开始在该辖区居住,并从2010年4月开始在社区市场李某某自行车维修店工作,月收入2700元。对于原告的居住和任职情况,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原告任职的自行车店进行实地调查,李某某、熊某某、高某某、黎某某等人均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82天(6月23日出院),医嘱:休30天、随诊等。至2014年7月9日,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69892.8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车方支付了30000元)。被告福德财险深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有权核定非社保费用,或酌情扣除15%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对其异议内容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异议内容不予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100元/天=8200元;7.后续治疗费:无医嘱金额及费用票据,不予支持;8.营养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2014年12月31日,经鉴定,原告精神方面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1月12日,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十级(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十级(肋骨骨折)、十级伤残(肩关节损伤)各一处。被告福德财险深圳公司认为,原告九级伤残和十级(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均为脑外伤,故伤残系数应按12%计算。本院认为,以上九级和十级伤残属不同性质的伤残,被告的异议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张某某、张某甲分别是原告的父亲、儿子,事发时年满79周岁、13周岁零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限分别为5年、4年零9个月(57个月),其中张某某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5年÷2(3子女)×23%+24105.6元/年÷12个月/年÷2(父母扶养)×57个月×23%=13860.72元+13167.68元=27028.4元。以上共计176982.42元;10.护理费:50元/天×82天=4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2000合理。原告诉请该项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原告诉请1821元合理,予以支持;13.鉴定费:4524.5元;14.误工费:原告住院82天,医嘱休1个月(30天),共计误工112天。居委会并不是原告的任职单位,误工费本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1415元计算。该标准的每月收入高于2700元,本院按2700元计算。误工费为2700元/月÷30天/月×112天=10080元;15.住宿费:1000元;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2人10天并参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即:873.33元;17.其他情况:被告福德财险深圳公司认为,被告黄德恩持有A2驾驶证,其驾驶证要求在2013年9月提交身体合格证明,如不能提交,属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本院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为:(1)被告福德财险深圳公司对于以上异议内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涉案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黄德恩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标准,且没有按照安全、文明驾驶,该事故成因与被告黄德恩的身体状况没有关联性。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BK98**号牵引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福德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黄德恩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富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德恩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福德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5-8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80092.8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福德财险深圳公司赔付10000元。剩余70092.8元应由被告福德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内赔付给原告。以上9-16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211381.25元,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福德财险深圳公司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剩余101381.25元应由被告福德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福德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付291474.05元给原告,扣除保险公司及车方支付的40000元,被告福德财险深圳公司仍需赔付原告251474.05元。车方垫付的费用庭后可与保险公司协商赔付。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德恩、深圳富钢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251474.05元给原告张永春;二、驳回原告张永春对被告黄德恩、深圳市富钢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永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80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47元,由被告福德财险深圳公司负担2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焕恩-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