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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傅建华与胡华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傅建华,胡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639号申请执行人:傅建华。被执行人:胡华明。申请执行人傅建华与被执行人胡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华明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支付执行费21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由执行员徐忠飞主执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有其他案件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余执民字第16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