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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曹林聪与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聪,曹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9号原告曹林聪,男,1988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文华、朱立斌,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宇,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原告曹林聪与被告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林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林聪诉称,2011年间,被告曹宇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无力归还,遂在2011年10月30日出具一份借款218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称在短期内会归还,但被告言而无信。2011年12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在《借条》上写上还款计划,承诺从2012年1月起三年内还清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宇归还借款2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曹林聪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有2011年10月30日《借条》及2011年12月9日《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曹宇向原告借款21800元并承诺在三年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800元的意思表示真实,现已逾期,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被告曹宇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曹林聪借款共计218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向曹林聪借人民币21800元。借款人:曹宇,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2月9日,被告在该《借条》空白处另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从2012年起一年还7000元,分三年还清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宇向原告曹林聪借款218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期限按期返还原告借款,逾期偿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返还借款2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林聪借款2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公告费160元,合计505元,由被告曹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斌华审 判 员  刘小华人民陪审员  周韵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