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园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维勇等与陈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勇,陈秀兰,陈秀芬,陈维智,陈维谋,陈文军,陈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514号原告陈维勇,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热力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陈秀兰,女,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陈秀芬,女,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陈维智,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志刚、徐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谋,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陈文军,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章,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永亮,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陈维勇、陈秀兰、陈秀芬、陈维智、陈维谋、陈文军与被告陈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维勇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志刚、徐进、原告陈维谋及陈文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东、被告陈章的委托代理人高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勇、陈秀兰、陈秀芬、陈维智(以下简称四原告)诉称,陈维勇、陈秀兰、陈秀芬、陈维智、陈维谋、陈文军系亲兄弟姐妹,六人的父亲陈本初于2013年2月4日去世,母亲王淑媛于1992年1月6日去世,其父亲陈本初在世时,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某路*号楼*单元***室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章,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陈章始终未将18万元购房款交付陈本初。陈本初去世后,作为其继承人,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章依法支付购房款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维谋称,被告陈章系陈维谋之女,陈本初与陈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但购房款18万元已在陈本初生前已支付完毕,因陈章在签订合同时系未成年人,该购房款系陈维谋代为支付的,故四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陈章不应再支付购房款。原告陈文军称,陈文军自陈维谋处听说上述购房款已支付,但具体情况陈文军不清楚,若被告确未支付购房款,陈文军不放弃分配该款的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该购房款。被告陈章辩称,四原告陈述不属实,购房款其已支付给陈本初,且四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如下:1、四原告提交了自济南市房管局档案馆调取的存量房买卖协议及房屋权属登记表,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涉案房屋已办理完过户手续,现登记在被告陈章名下。原告陈维谋、原告陈文军及被告陈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2、四原告提交了(****)天民四初字第***号生效判决书及(****)济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有权作为原告对被告的该项债务主张权利,同时证明法院已在(****)天民四初字第***号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未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原告陈维谋、被告陈章对上述判决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法院并未认定被告未支付购房款18万元,判决书中的记载的只是四原告主张的内容而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3、被告陈章提交了地方税务局天桥分局开具的发票及契税完税证明,证明被告陈章与陈本初已经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交易并支付了购房款。四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合法的过户到被告陈章名下,并不能证明被告将购房款支付给陈本初,被告并没有提供打到陈本初银行账户18万元转账记录或陈本初出具的收到条,发票本身并不能证明房款过付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陈本初与王淑媛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即本案六原告,王淑媛于1992年1月6日去世,陈本初于2013年2月4日去世,王淑媛与陈本初的父母均早已去世。被告陈章系原告陈维谋的女儿。2009年5月14日,陈本初与被告陈章签订了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陈章购买陈本初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某路*号楼*单元***室房屋,转让价格18万元,该协议未约定付款履行期限。协议签订后,陈本初与陈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涉案房产已过户到被告陈章名下。2013年陈本初去世后,四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陈维谋、陈文军诉至法院,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继承陈本初的债权24万元,该24万元包含了本案的诉争购房款18万元,对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天民四初字第***号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在说理部分载明“四原告主张案外人陈章应付给陈本初的18万元购房款未付,该债权应作为陈本初的遗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分割陈本初对案外人的债权,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因四原告的请求在(****)天民四初字第***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未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章依法偿还购房款18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陈本初与被告陈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四原告以陈本初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主张该合同项下陈本初对陈章享有的债权,该主张得以支持的前提是该债权仍然存在并未过诉讼时效,但依据陈本初与被告陈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记载:“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该条款仅对涉案房产的价格作出确认的约定,并未对该款是否已交付或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具体权利义务进行相关约定,故该合同中并未明确陈本初对被告陈章享有债权,对上述确认房屋成交价格的约定亦不能解释为明确了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故四原告主张陈本初对陈章的债权仍然存在,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陈章及原告陈维谋(陈章之父)已提交了购房发票、完税证明及房产过户的相关材料,其已出具了表面证据证明房款已过付,相反,四原告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诉争债权仍然存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陈维勇、陈秀兰、陈秀芬、陈维智、陈文军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维勇、陈秀兰、陈秀芬、陈维智、陈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陈维勇、陈秀兰、陈秀芬、陈维智、陈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徐 雯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