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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黎宗凤与蒙先琼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宗凤,蒙先琼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宗凤,女,1959年9月1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先琼,曾用名蒙先群,女,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上诉人黎宗凤与被上诉人蒙先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后,黎宗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邓承顺于2002年6月开始恋爱,同年年底正式同居生活,2003年11月25日购买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独秀花园C栋1单元301号房屋,2006年11月2日到独山县公证处办理该房屋属于原告与邓承顺共同购买的公证,2006年11月3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明确产权人为原告和邓承顺。2014年8月,由于邓承顺尚欠被告丈夫张小林相关款项到期未偿还,邓承顺便同意被告到该房屋居住其中一间。同年9月,原告更换房屋门锁后,又将更换后的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另查明,邓承顺现无法联系。原审原告黎宗凤一审诉称:2003年原告在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门牌号为独秀花园C栋一单元301号,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将房屋交由邓承顺居住。2014年8月原告返家发现被告居住在原告家,遂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拒不搬出,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房屋,腾出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蒙先琼一审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对,被告名字与原告诉状上不一致。2、虽然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但是为了法庭能够查明事实,被告也应诉。3、本案是侵权纠纷引起的,原告与邓承顺结婚时间是2003年12月1日,在婚姻存续期间,邓承顺向被告丈夫借款,用本案涉及的房子作为抵押,借款时由于原告和邓承顺在银行办有抵押贷款,贷款清偿完毕前本案房屋的房产证在银行,所以被告手里才没有本案房屋的房产证。原告丈夫邓承顺欠被告丈夫235000元,2013年年底,邓承顺说“自己和原告已商量好,拿13万元给原告后房子归自己,自己直接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但是后来原告反悔了,2014年8月25日邓承顺就拿钥匙给被告让被告搬进去居住其中一间,2014年9月原告将钥匙换了之后,自己打不开门,就打电话给原告,后来原告又主动拿钥匙给被告,让被告进去居住,因此不存在侵权。一审审理认为:1、房屋权属性质:本案涉及的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独秀花园C栋1单元301号房屋系原告与邓承顺同居期间购买,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公证书均证明原告与邓承顺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因此该房屋为原告与邓承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该财产为不可分割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与邓承顺对整套共同共有。原告主张该房屋全属其所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被告居住的那间房屋权属:由于邓承顺未到庭参与诉讼,无法查清其与原告对房屋份额的分割。邓承顺2014年8月同意被告到该房屋居住其中一间,即便是原告此时不同意邓承顺的处分房屋行为,但是2014年9月原告更换完房屋门锁后,又将更换后的钥匙交付给被告,此行为能够充分说明原告对邓承顺处分房屋行为的认可,进而说明被告居住的那间房屋不必然属于原告的份额。综上,由于被告居住的那间房屋不必然属于原告的份额,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宗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黎宗凤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黎宗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搬出房屋,将房屋归还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借条复印件,在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且邓承顺未到庭,一审就以借条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上诉人一人,而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的房产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认定邓承顺为共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购买房屋的手续均由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提交的购房发票等证据。另外,上诉人认为与邓承顺是同居关系不能与婚姻关系混同;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一人所有,邓承顺无权处分,且上诉人与邓承顺是同居关系,邓承顺的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即使邓承顺对争议房有一半的份额,其私自处分房屋的行为也应认定无效,所以,被上诉人应返还房屋,排除妨碍;3、一审审理本案偏离诉讼请求。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居住的那间房屋是否属上诉人的份额是本案的焦点,上诉人认为这一焦点本身不存在争议,不论邓承顺对争议房是否有份额,对被上诉人居住的那间房上诉人均有份额。上诉人请求是返还房屋,属物权范畴,与邓承顺的债权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只需证明对争议房拥有所有权,就应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以债权对抗物权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将钥匙交给被上诉人是让其搬走属于自己的物品,限期交出房屋,这符合常理。即使被上诉人与邓承顺的债权债务成立,也应先让出房屋,然后,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被上诉人蒙先琼二审辩称:首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邓承顺办理有结婚证,邓承顺与被上诉人的爱人债权债权利关系是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和9月13日两次将钥匙交给被上诉人居住至今;其次,在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9月15日,上诉人两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13万元后,上诉人同意将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后来上诉人反悔才未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占用本案争议房是否具备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居住在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独秀花园C栋1单元301号房屋内,是基于与邓承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的事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房系邓承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该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公证书等证据均载明上诉人黎宗凤及邓承顺为该房共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房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邓承顺在处分该房的共有权部分时应当经另一共有权人即上诉人的同意,本案邓承顺允许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本案争议的部分房屋并未经上诉人同意,故被上诉人占用部分争议房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视为无效的行为,被上诉人应返还占有物并搬出占用的房屋内,一审以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占用该房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对于邓承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邓承顺无权处分共有财产,请求被上诉人搬出房屋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黎宗凤上诉理由充分,对其上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蒙先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搬出本案争议的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北路独秀花园C栋1单元301号房屋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蒙先琼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蒙先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