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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方雪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方雪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海县梅林开发区,实际经营地:宁海县科技园区竹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刚,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雪华,宁波市江北隆华橱柜商行业主。上诉人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28日,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56511元至方雪华经营的宁波市江北隆华橱柜商行账户。同日,方雪华经营的宁波市江北隆华橱柜商行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案外人王伟荣53300元。2013年2月25日,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曾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双方当事人曾于2012年8月28日达成电缆线买卖协议,约定方雪华提供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电缆线290米,价款56511元,方雪华在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一直未交货,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并要求方雪华返还货款56511元、赔偿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以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方雪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为由,驳回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2日,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再次以不当得利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方雪华占有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要求方雪华返还。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甬北庄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以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款项系根据王伟荣指示汇入方雪华经营的商行账户,该行为并非不当得利所指的“给付欠缺原因”,并且方雪华在收取款项当日已将大部分款项支付给王伟荣,因此方雪华辩称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为由,判决驳回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上述两个判决均已生效。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认为与方雪华经营的宁波市江北隆华橱柜商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将56511元汇入该商行账户。其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因未收到货物,曾分别以合同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方雪华,要求归还款项,但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前面的诉讼中,方雪华没有追认案外人王伟荣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方雪华在不认可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明知款项所有人为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扣留3000元,将余款交付案外人王伟荣,造成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损失,应对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请求判令:一、方雪华立即赔偿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损失565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方雪华承担。方雪华在原审中辩称:2012年8月,案外人王伟荣从方雪华处购买了3000元左右的五金配件,2012年8月28日王伟荣电话联系方雪华,称要将款项打入方雪华账户,要求方雪华提供账户信息。后王伟荣电话联系方雪华,称汇入款项为56511元,要求将多余款项归还。方雪华在核实账户上确实收入56511元之后就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将多余款项支付给王伟荣,王伟荣于同日向方雪华出具了收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王伟荣之间的纠纷与方雪华无关,方雪华不应该赔偿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是在与案外人王伟荣就电缆买卖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王伟荣的指示将款项汇入方雪华经营的商行账户中,并且王伟荣在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洽谈业务的过程中并未提及与方雪华经营的宁波市江北隆华橱柜商行存在代理或者代表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方雪华仅是王伟荣指定的货款接收人,并非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王伟荣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在王伟荣未能履行其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时,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向王伟荣主张权利,方雪华系按照王伟荣的指示处分其收取到的款项,该行为对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方雪华赔偿财产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0元,由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王伟荣以方雪华经营的商行名义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达成电缆买卖协议,并将货款打入方雪华经营的商行账户。方雪华未经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指示,在明知款项所有人非王伟荣的情形下将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支付给王伟荣,侵犯了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权,故方雪华应对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方雪华辩称:方雪华所经营的商行并未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案卷材料可以认定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伟荣之间存在电缆买卖协议,故在案外人王伟荣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向案外人王伟荣主张权利。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虽称案外人王伟荣是以方雪华经营的商行名义与其达成电缆买卖协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而且其亦承认案外人王伟荣与其达成买卖协议时未曾持有方雪华所经营的商行授权委托材料,故其要求方雪华赔偿其财产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