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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平度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明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明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431号原告平度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63号。法定代表人史洪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学。原告平度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杨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我市破产企业原平度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将位于高平路201号土地出让给了我单位,2008年1月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年租赁费2400元。2014年10月9日我单位委托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向被告书面送达了《关于腾空原平度市肉联厂租赁房屋和厂地的通知》,要求被告一个月内腾出所承租的房屋和厂地,被告未按照我单位要求的时间腾出租赁房屋。虽经我单位委托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多次催其腾房,但被告至今未腾出租赁房屋。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将承租我单位的高平路205号房屋返还给我单位。被告杨明学辩称,我是原平度市肉联厂的职工,为照顾下岗职工,从2000年开始我使用高平路房屋。自2008年租赁房屋归房产管理部门管理后,我每年交2000元租金。现原告要求我腾出租赁房屋,我不同意腾出房屋。如果政府对该宗房屋土地拍卖或者出租,我应享有优先权。综上,原告要求腾出房屋必须与我协商一致后,方可腾出租赁房屋。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平度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平度市高平路197-207号、面积13415平方米宗地出让给原告,宗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商业40年,住宅70年,自政府批准之日算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土地交付给原告。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高平路205号2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间如因其他原因原告欲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必须按原告要求的时间无条件腾出。月租赁费200元,每次暂收半年使用保证金12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租赁费,终止租赁时,租赁费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合同第四项第7条约定,如被告需对承租的房屋及设施进行装修改造,须经原告同意后,方可装修、改造,被告装修改造的费用,由被告自己负担;终止租赁腾房时,租赁期间被告装修改造的部分,除专属于被告所有的外,被告腾房时须无偿交给原告,原告不予补偿。第四项第10条约定,原告如想终止租赁,须提前30日通知被告。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现被告租赁费已经交到2015年6月30日。2014年8月2日原告委托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承办高平路197-207号土地的租赁户清理有关事项。2014年10月9日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向被告送达《关于腾空原平度市肉联厂租赁房屋和厂地的通知》,通知被告在一个月内腾出所承租的房屋和厂地,租赁费按照其腾空后的剩余时间统一结算退还。被告接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要求将租赁房屋退还给原告。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腾出租赁房屋,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委托书、《关于腾空原平度市肉联厂租赁房屋和厂地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平度市高平路197-207号土地的使用权和该宗土地上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在暂未确定该宗土地投资建造新的商业或住宅用房的情况下,为保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将所取得的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确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为不定期租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4年8月2日原告委托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向被告发出一个月腾房通知,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承租的高平路205号房屋2间返还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腾出租赁房屋,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收取被告租赁费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对被告提前腾出房屋的部分天数,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给被告部分租赁费。2015年6月30日后,被告如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高平路205号租赁房屋2间返还给原告平度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原告平度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给被告杨明学2015年6月30日前提前退房的租赁费(租赁费的计算200÷30×提前腾房天数),于被告杨明学退出租赁房屋后十日内结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