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亚森艾米都力诉被告刘建军、安达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森·艾米都力,刘建军,阿克苏地区安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39号原告亚森·艾米都力。被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成,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地区安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教育路78号都市怡景花园27幢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何佺洺。委托代理人杨吉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负责人田荣华。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江·扎依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健康路*号*号楼*层。负责人李建忠。委托代理人高磊,系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亚森·艾米都力诉被告刘建军、安达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山·赛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森·艾米都力、被告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吉红、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江·扎依尔、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刘建军驾驶在安达公司备案的、在财产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参保商业险的新N360**号车沿省道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700M路段处时,由于要在前方加油,致使被告的车辆追尾撞上原告停在路边的新32-263**号拖拉机,拖拉机车兜中的化肥和油等物洒落在地,拖拉机一定程度受损。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亚森·艾米都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沙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事故中受损化肥和油的价值为12952.04元。阿克苏新兴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拖拉机停运损失为65520元。故要求:1、拖拉机修理费12970元;2、化肥和油的损失12952.04元;3、拖拉机停运损失为65520元;4、拖拉机停运损失鉴定费1950元、5、交通费165元、6、肥料装车费1000元;7、拖拉机牵引费3500元;8、肥料运输费1000元,合计99057.04元,其中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97057.04元的70%,即67939.9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合计要求被告赔偿69939.93元。被告刘建军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参保商业险,拖拉机运用于农业生产方面,原告主张拖拉机停运损失的要求无依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肇事车辆挂靠于我公司,该车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拖拉机无营业证,主张拖拉机停运损失的要求无依据,车辆的保险手续齐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保强制险,我公司针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保200000元赔偿范围的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将承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70%。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刘建军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安达公司的、在财产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参保商业险的新N360**号车沿省道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700M路段处时,与前方原告亚森·艾米都力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新32-263**号拖拉机相撞,致使拖拉机受损,拖拉机车兜中的化肥和油等物洒落在地受损。原告亚森·艾米都力花费12970元修理拖拉机。沙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拖拉机车兜中受损化肥和油的价值为12952.0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修理费票据、鉴定结论、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即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拖拉机的修理费;超出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且应由被告刘建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在2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阿克苏新兴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虽作出“拖拉机停运损失为65520元”的鉴定结论,但原告提供的拖拉机修理费票据中的时间,结算清单中将拖拉机带来修理的时间与顺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关于拖拉机停运时间的书面证明中的时间相互不符,故不能认定拖拉机停运240日。与之相关的原告关于拖拉机停运损失、鉴定费、交通费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化肥装车费、运费、拖拉机牵引费”的主张方面所出示的空白票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亚森·艾米都力的新32-263**号拖拉机的修理费12970元,拖拉机中装载的油和化肥的损失12952.04元,合计25922.04元,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000元。二、原告亚森·艾米都力的新32-263**号拖拉机的修理费12970元,拖拉机中装载的油和化肥的损失12952.04元,合计25922.04元,除去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2000元后剩余23922.04元的70%,即16745.4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1548.50元,减半收取为774.25元,由原告亚森·艾米都力负担566.73元,由被告刘建军、安达公司负担20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玉 山 · 赛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阿地拉·吾守尔庭审翻译卡迪尔·艾则孜文书翻译刘海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