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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金建华,曾家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无业,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6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燕南路迪富商务酒店旁边沙县小吃门口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报人岑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举报人岑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俗称“冰毒”,经鉴定,重0.1克),从被告人曾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据被告人曾某交待,其贩卖的毒品是从被告人金某处购买。201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曾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称要再购买两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3日1时许,民警在本市龙岗区凤凰大道凤安路佳又惠便利店路边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金某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经鉴定,重1.73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于2015年12月3日当天交易的毒品数量净重应为1.5克而非1.73克。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燕南路迪富商务酒店旁边沙县小吃门口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举报人岑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举报人岑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俗称“冰毒”,重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曾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据被告人曾某交待,其贩卖的毒品是从被告人金某处购买。201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曾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称要再购买两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3日1时许,民警在本市龙岗区凤凰大道凤安路佳又惠便利店路边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金某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小包(含包装���重量为1.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某及曾某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岑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曾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曾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在2015年12月3日的毒品交易中,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金某用于交易的毒品含包装袋的重量为1.7克,该事实由民警当场拍照并制成照片说明书由被告人金某签名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12月3日贩卖的毒品净重为1.73克,除鉴定报告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无合理理由解释缴获毒品净重与毒品含包装袋重量之间的不合理差距。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12月3日贩卖的毒品含包装袋的重量为1.7克。被告人金某关于其于2015年12月3日贩卖的毒品净重为1.5克的辩解,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已被羁押的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丹洁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晓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