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邓高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1时许,在修理工对被告人邓某某所驾驶的渝BS60**重型自卸货车维修后,邓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正街大田坝路段进行试车。在倒车过程中,邓某某因对车辆后方缺少观察,将路边行人吴某甲撞到,并致吴某甲当场死亡。邓某某遂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经检验,吴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邓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邓某某未对死者家属进行任何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有证人吴某乙、陈某、曾某、吴某丙的证言;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