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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被告:宋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曾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于同年9月9日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育有男孩宋某乙,现已22周岁,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油田上班。2014年8月中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返回娘门居住,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被告宋某甲的婚前财产正屋4间,东屋2间,南平房2间,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景宽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靳如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