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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宁莹莹诉被告王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xx,王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02号原告宁xx,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茨榆坨镇一委。被告王x,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原告宁x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xx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31日和2011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和2.3万元用于做生意,并在借条上标明给付利息分别是每1000元给付利息15元及20元,此两笔借款原告曾找过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给了原告500元,余下借款至今未给,无奈,原告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x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所述的两笔欠款系被告和原告共同赌博所输的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之后,被告又分几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共计借款2.3万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月利1.5分。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偿还了500元借款。原告所述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已给付原告500元,故应在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本案被告辩解称原告所提供的两份欠条虽系被告本人书写,但是被告并没有在欠条上捺印,因此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经查,本案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是其本人书写,是否捺印并不影响欠条的法律效力,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提供的两份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的,以及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两笔借款是原、被告双方一起赌博所输的,因此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宁xx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7,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x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宁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伊洋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