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图普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图普电子科技公司,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34号原告上海图普电子科技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枫公路588号枫泾商城4号楼4-25号。法定代表人赖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明、周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科学院科宁路777号(汉德森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周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源,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图普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图普公司)与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普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明、周艳,被告汉德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普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汉德森公司多次向其订购贴片电容,货款价值共计64392.72元。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392.72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汉德森公司辩称,其对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未支付货款原因系其与原告就另一笔退货货款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导致涉案货款未支付,其不应承担货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图普公司于2014年4月至7月间向被告汉德森公司供应贴片电容,货款价值64392.7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图普公司曾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汉德森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该笔货款。上述事实,有对账邮件、汉德森系统对账明细截图、律师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图普公司与被告汉德森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汉德森公司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392.72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汉德森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该笔货款,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图普电子科技公司货款64392.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上海图普电子科技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曹钟允书 记 员 魏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