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锦江机电公司与奎发建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锦江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宜城市奎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20号原告襄阳锦江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机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伟成,锦江机电公司经理。被告宜城市奎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发建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南营。法定代表人徐正奎,奎发建材公司经理。原告锦江机电公司与被告奎发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天成、石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江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发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江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发电机组一台,价款为14.8万元,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万元。余款交货后每月20日前付2万元,第六个月20日前结清。未付款部分被告承诺按实际天数,每月按15‰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将发电机组一台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验收签字。被告仅支付第一个月应付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11.8万元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8万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奎发建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锦江机电公司与奎发建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奎发建材公司向锦江机电公司购买350千瓦柴油发电机组1台,价款为14.8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定金1万元,余款交货后半年内结清,每月20日前付2万元,第6个月20日结清全部货款。机组未付款部分需方承诺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交货,三包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奎发建材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锦江机电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将柴油发电机组一台交付给奎发建材公司,并由奎发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奎出具收条。2013年11月26日,奎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1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奎发建材公司拖欠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锦江机电公司与被告奎发建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锦江机电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柴油发电机组交付给被告奎发建材公司,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锦江机电公司要求被告奎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城市奎发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襄阳锦江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8000元;二、被告宜城市奎发建材有限公司以1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向原告襄阳锦江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奎发建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耀承审判员 辛天成审判员 石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