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英敏与马孝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英敏,马孝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英敏,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东,北京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孝文,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玉汝成工艺品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付艳菊,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宋英敏因与被上诉人马孝文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被上诉人马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英敏在一审中起诉称:宋英敏于2014年8月20日在马孝文店中购买一“翡翠原石”,价格为8000元,宋英敏购买该“翡翠原石”时,上面有开窗数处,在开窗处有疑似翡翠绿色,显示该原石为翡翠原石,马孝文亦明确告知宋英敏该石为翡翠原石。宋英敏购买后,回家自行开窗,不能发现任何翡翠,后细看马孝文原有开窗,发现所谓开窗显示翡翠部分为伪造,该“翡翠原石”实为不知名石头,毫无价值。宋英敏认为,马孝文销售货品存在欺诈行为,伪造开窗,采取作假方式,骗取宋英敏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对其进行三倍价款的赔偿。宋英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孝文退还宋英敏价款8000元;2.马孝文赔偿宋英敏24000元;3.诉讼费由马孝文承担。马孝文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在本案赌石交易过程中,其始终明确告知宋英敏其购买的石头为“赌石”、“原石”,其从未告知宋英敏其购买的是“翡翠原石”,更未承诺赌石能开出翡翠,宋英敏称其明确告知该石头为翡翠原石,与事实不符;二、其在赌石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已经尽了合理提醒和告知义务,且宋英敏对购买“赌石”有一定经验,在购买过程中进行了查验,买卖合同已经合法成立、生效并履行完毕;三、关于开窗,其已经明确告知宋英敏,其仅对自己开出的一个窗口负责,其他窗口其购买的时候便存在,其从未保证其他窗口为真。现马孝文对石头进行了重新开窗,破坏了外貌,其承诺保真的窗口已经找不到。宋英敏以其伪造开窗为由主张欺诈,没有依据;四、马孝文购买的是七十多斤的赌石,属于投资行为,不是生活消费,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综上,马孝文不同意宋英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宋英敏在马孝文经营的“北京玉汝成工艺品商行”购买了一块原石,支付价款8000元。上面有窗口若干。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8月22日,宋英敏与马孝文就涉案原石的退款问题进行了短信沟通。该短信载明,宋英敏称,“……我回来后在原窗口处又开了一些,发现原来开的窗是假的。就这个问题,我向你提出我的要求,退还原石款8500元,石头你自己行取回。……我虽知这不是你的主观意思,但我也要向你讨个公道,谁骗了你,你也可以去他那讨个公道。……”马孝文称,“……关于所开窗口,您当时表示怀疑时,我也明确向您说过,我这里主要是做和田玉,您当时如若觉得看不准可以不买都没有关系,我希望您能看好东西再说买不买,在现场解决所有问题,别以后因为这个问题有分歧。第三,从始至终,我都向您说明,石头里面怎样,我不能保证,您认同,说如果切开实在没有东西,拿来压泡菜。……我没有承诺说开窗不对就给您退东西,而是说现在就是这个石头这个价格,您当时可以判断要不要购买。而且,我尽我给您以足够的时间并提供手电、火机、小刀等工具供您判断之用。另外,除了上下开窗处之外,我还指出了侧面一端我自己开的窗。我说其他窗口在石头到我手中就有的,这个窗口是我自己开的。换句话说,我只对这个窗口负责。……”宋英敏在一审庭审中称:对马孝文开的窗口其又继续往深处开。一审庭审中,双方现场检验,由于原石外貌进行了改变,双方对马孝文保真的窗口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宋英敏以马孝文在出卖原石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要求马孝文退款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欺诈行为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短信记录可知,马孝文在出售涉案物品时,并未保证该原石为翡翠原石;亦未保证该原石上除其自身开出的窗口以外的其他窗口为真。针对马孝文保真的窗口,由于宋英敏对原石的外貌进行了改变,双方对该窗口的位置未达成一致,宋英敏主张该窗口为假,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宋英敏主张马孝文欺诈,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英敏的诉讼请求。宋英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宋英敏所购为原石,以及马孝文在出售涉案物品时未保证为翡翠原石,亦未保证除其所开窗口外其他窗口为真,进而认定宋英敏关于窗口为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宋英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马孝文支付货款8000元并赔偿24000元。马孝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一、宋英敏从马孝文经营的北京玉汝成工艺品商行购买原石,并支付了8000元,但马孝文不能确认宋英敏向法庭提交的原石与其在北京玉汝成工艺品商行购买的相一致,且无法从宋英敏向法庭提交的原石上看到窗口原状。二、马孝文在交易时向宋英敏告知了买卖的标的物为赌石原石,未承诺能开出翡翠,宋英敏向马孝文发出的短信也证明宋英敏清楚买卖标的物为赌石,且清楚赌石的不确定性。三、马孝文在出售原石时,已向宋英敏说明除马孝文所开一个窗口外,其余窗口在马孝文购买时即已存在,马孝文亦向宋英敏提供了手电、小刀等工具用于判定真假,宋英明可以买或者不买。宋英敏发出的短信也证明马孝文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四、宋英敏购买的是70多斤的赌石,是投资行为,不是生活消费,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马孝文请求驳回宋英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手机短信、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英敏购买时涉案标的物的状况、马孝文销售涉案标的物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宋英敏在本院庭审中称其所提交原石系其与马孝文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且认可其在购买后改变了标的物的外观。马孝文认可宋英敏曾向其购买过原石,但称因宋英敏在购买后改变了外观,其不确认宋英敏所提交原石是否是其与宋英敏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鉴于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宋英敏所提交的原石即马孝文与宋英敏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但就涉案标的物在宋英敏购买时的状况,因宋英敏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可在购买后改变了标的物的外观,马孝文亦不认可涉案标的物的现状与宋英敏购买时一致,本院据此认定宋英敏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标的物在其购买时的状况。因宋英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马孝文在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时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形,故其主张马孝文在出卖涉案标的物时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宋英敏的上诉主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英敏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宋英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