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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林格华、童素君与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格华,童素君,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林格华,女,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原告童素君,女,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诉讼代表人骆余琼,女,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身份证号:。诉讼代表人俞伯良,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何兰。委托代理人付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毅,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林格华、童素君等十六人与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林格华、童素君及诉讼代表人骆余琼、俞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格华、童素君诉称,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1号“世晶酒店”房地产项目2层(大产权证号:成房监证字第2874086号)商品房公开向社会销售。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曼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31号),购买“世晶酒店”2层,建筑面积36.48平方米商品房,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313728元,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8月1日,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交由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现房屋由原告运营管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曼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1号2层房屋(建筑面积1375㎡)属被告欧曼公司所有(业务件号:权0202473)。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曼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3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1号2层31号房屋,建筑面积36.4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13728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13728元,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收款收据。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买卖的房屋。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运营管理合同、房屋装修装饰及家具配置标准、平面图、收款收据、房屋信息摘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信息摘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格华、童素君与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1)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