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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林文军,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乙,别名郑亚山,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达源、代理检察员杨伟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林文军、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江凯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因两天前打伤同村村民郑某甲的儿子郑某丁,郑某甲到郑某乙家中讨要其子的住院费用时,损坏郑某乙家中的“神像”,郑某乙持金属棒在其家中纸箔场的大门旁击打郑某甲右眼部等处,致郑某甲受轻伤一级,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案发后,郑某乙于2014年12月5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郑某乙的刑事责任,认定郑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郑某甲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建议对郑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乙赔偿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89249.9元(人民币,下同,11184.2元/年×19年×42%)、治疗费用5237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陪护费140元、鉴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各1951.4元(88.7元/天×22天)、营养费15711.87元(52372.9元×3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3966.47元。并向法庭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伤情摘要、出院记录和三张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郑某甲先到其家损坏神像,其才殴打郑某甲。其辩护人提出郑某甲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郑某乙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郑某乙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郑某乙进行处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的处理提出来如下代理意见:郑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均不能支持;营养费以医疗费的5%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陪护费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8时许,郑某甲到被告人郑某乙家中追索两天前郑某乙打伤其子郑某丁的医疗费用,因郑某乙家中无人,郑某甲进入郑某乙家的大厅损坏“神像”后欲返回,在郑某乙的家门口,二人发生争执,郑某乙持一根四方空心铝合金管殴打郑某甲头、脸部等处,致郑某甲受五处轻伤一级和五处轻伤二级,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案发后,郑某乙于2014年12月5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52372.9元和陪护费用14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必要时可于一年后行面部固定材料取出术。在郑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郑某乙的亲属给付郑某甲1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的视听资料;龙海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的(1989)××刑一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郑某乙的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伤情摘要、出院记录和三张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郑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对本案民事部分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郑某甲请求赔偿住院陪护费用,该项费用系郑某甲因伤住院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举证相应的票据;请求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意见予证明;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规定,郑某甲的该三项请求均可以支持;郑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不能冷静处理与郑某甲之间的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郑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又郑某甲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对郑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本案造成被害人受多处轻伤,综合郑某乙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及其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郑某乙的罪责不相一致,不予以采纳。由于郑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郑某甲因本案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2372.9元、陪护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1951.4元、残疾赔偿金89249.9元、营养费酌定为5237.3元(52372.9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51842.9元。郑某甲请求鉴定费但没有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根据郑某甲的出院记录的医嘱,郑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郑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项代理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郑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15184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支付12500元可以抵扣)。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清江人民陪审员  郭贤进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