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严可喜等五十四位村民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民委员会,严可喜等五十四位村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负责人严铨,主任。委托代理人翁友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晖,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喜等五十四位村民(各被上诉人身份情况附后)。诉讼代表人严可喜,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诉讼代表人严可财,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诉讼代表人严金秋,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洋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严可喜等五十四位村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严可喜、严可财、严金秋及严丽新作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村民部分代表与被告签订《改造开发后门洲合同》,合同载明:为了更好的发展农村市场经济,安置村的闲置劳动力,增加村民收入,经下洋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一致同意通过与本村自愿合股集资的部分村民,将原有部分后门洲单季稻低洼地、滩涂地并已多年抛荒失种的地块进行吹砂填土改造开发变成为农副、畜牧业生产设施基地,为明确本合同双方的义务、权利和责任,经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如下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约定:合同双方中的甲方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民委员会,乙方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村民部分代表:严可喜、严可财、严丽新、严金秋;改造开发地点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后门洲第一块四至:东至闽江石堤边,西至内河草地,南至可月组渔池围堤边,北至洋坑地界,第二块四至:东至闽江石堤边,西至可月组渔池围堤边,南至城门围垦场地界,北至可财草地,以上面积以形成后土地填方面积为准;甲方提供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后门洲两块洲地、协调政府部门在吹砂填方中的干涉、负责协调本地段地块与其他村民之间的干扰;乙方自筹资金、挖池塘等先行工程费用,负责吹砂、填土方工程中的机械调遣及调配,负责吹砂、填土方工程的管理工作,吹砂高度按现状洲面,平均高度不低于1.5M,乙方需要村部出具有关洲地所有权等证明时,甲方必须给予方便,乙方必须在2004年底前吹砂、填土方完工并投入生产;合股集资开发后所形成的土地作为双方的共同永久性使用,其使用权比例按填方总面积甲方占四点五成,无偿扶持乙方生产经营,乙方占五点五成,即四五和五五分成,乙方为了发展农村、畜牧业生产甲方应优先给予扶持,支持乙方耕种生产农作物等,如有遇国家政策性征用,在填地上的农、副畜牧业及配套设施赔偿费归乙方所有,土地征用赔偿费按甲方四点五成,乙方五点五成分成,任何一方不任意占有(以上农作物赔偿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福州市内河管理处因光明港防洪排涝疏浚应急工程需要临时占用下门洲土地,与被告签订《光明港防洪排涝疏浚应急工程临时占地及地面物补偿协议》,对占用土地面积及地面物补偿达成如下协议:占地位置为下门洲C地块北面,具体位置见市勘测院下门洲面积量测略图;面积数量为下洋村下门洲C地块北面按市勘测院测绘数据共占用土地136.023亩,地面附着物台湾早熟油桃树6500株、龙眼树2500株、梨树100株、鱼池37.692亩、电缆500米;占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为台湾油桃树按每株420元一次性补偿,龙眼树每株800元一次性补偿,梨树每株100元一次性补偿,鱼池、鱼价补贴、水工工程综合价按13000元/亩(以鱼池面积计算)标准一次性补偿;依据以上数量及补偿标准,鱼池、鱼价补偿489996元,台湾油桃树补偿2730000元,龙眼树补偿200000元,梨树补偿10000元,电缆补偿70000元,以上补偿费用合计3499996元;临时占用地补偿费每年每亩8000元,共计136.023×8000元=1088184元,直至该地块被征地为止,地面附着物在本次补偿后,今后不再另行补偿;协议生效后10天内,3499996元的地面物补偿汇入镇政府账户,由镇、村负责补偿到位,福州市内河管理处在每年的1月30日前将1088184元的占地补偿费一次性打入村委会指定账户;福州市内河管理处不得在临时占用地块上修建永久性建筑,被告不得继续在临时占用地块内违章建筑以及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应保证福州市内河管理处出入所占用地块的交通畅通,在合同期内,以上地块使用权归福州市内河管理处所有,本合同所述补偿标准为福州市内河管理处临时占用被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共同补偿,合同生效后,被告不得向福州市内河管理处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临时占地范围内涉及到的房屋拆迁按有关规定另行补偿。同日,被告与福州市内河管理处签订下洋村下门洲C地块南面的《光明港防洪排涝疏浚应急工程临时占地及地面物补偿协议》,约定:面积数量为下洋村下门洲C地块南面按市勘测院测绘数据共占用土地173亩,地面附着物荔枝树500株、龙眼树1500株、鱼池115.4701亩;占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为龙眼树按每株80元一次性补偿,荔枝树每株700元一次性补偿,鱼池、鱼价补贴、水工工程综合价按13000元/亩(以鱼池面积计算)标准一次性补偿;依据以上数量及补偿标准,鱼池、鱼价补偿1501111元,荔枝树补偿350000元,龙眼树补偿120000元,以上补偿费用合计1971111元;临时占用地补偿费每年每亩8000元,共计173×8000元=1384000元,直至该地块被征地为止,地面附着物在本次补偿后,今后不再另行补偿;协议生效后10天内,1971111元的地面物补偿汇入镇政府账户,由镇、村负责补偿到位,福州市内河管理处在每年的1月30日前将1384000元的占地补偿费一次性打入村委会指定账户。原审另查,2003年12月26日,下洋村两委于村会议室(二楼)召开“关于后门洲吹沙造地开发农业生产一事”会议,决议:一、同意将后门洲洲地吹沙造地开发农业生产,高度必须吹至平均高度1.5M;二、造地时若遇上级政府职能部门阻止、所吹高度达不到所定高度无效;三、造地后若遇开发征地,村将分成45%,股东分55%;四,吹沙造地后必须进行农业生产。2008年1月12日,被告于村会议室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第四项内容为:原属村经济体所有的后门洲地由村民围成鱼池生产,现福州市光明港清淤需租该鱼池堆放淤泥,租金分成村委会占4成,生产者占6成。同年4月14日,下洋村两委于村会议室召开会议,决定:后门洲堆土项目土地租金已下拨村户头,根据2008年1月12日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决议,经村两委合议通过,同意下发给生产者。2014年11月6日,下洋村委提交一份《证明》,载明:“下洋村2006年-2008年,该届下洋村村民代表计63人,于2008年1月12日在下洋村会议室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后门洲渔池租金分配等问题,到会人数68人(其中两委干部严金章、严宗举、严斌、严孙东、陈华计5人非村民代表)”。原审再查,2007年8月15日,严丽新将其《改造开发后门洲合同》中的股权转让给严金秋。福州市内河管理处每年下拨的后门洲洲地占用费,由被告按四六分成比例发给原告至2013年第三季度。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共同确认《改造开发后门洲合同》中乙方下洋村部分村民人数为五十四人(即本案五十四位原告)。本案焦点问题: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改造开发后门洲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据体现,该合同经村两委决议。原告虽未能举证该合同事宜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但原审法院查明下洋村村民代表大会于2008年1月12日决议,福州市内河管理处占用后门洲洲地的土地租金村委会分配4成,生产者分配6成,且被告将生产者所享有的土地租金分发给原告至2013年第三季度,原告对该土地租金所享有的权利来源于《改造开发后门洲合同》,下洋村村民代表大会对该土地租金四六分成比例的决议及被告依决议将六成租金分发给原告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对《改造开发后门洲合同》合同效力的追认,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均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至今,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改造开发后门洲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福州市内河管理处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光明港防洪排涝疏浚应急工程临时占用及地面物补偿协议》之南、北地块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至今,亦合法有效。根据《光明港防洪排涝疏浚应急工程临时占用及地面物补偿协议》之南、北地块两份协议及2008年1月12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关于后门洲地占地补偿费用村委会与生产者四六分成比例的决议,原告每季度应分得的占地补偿费用为(年北地块占地补偿费1088184元+年南地块占地补偿费1384000元)÷4季度×60%=370827.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其2013年第四季度的承包土地补偿费37082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改造开发后门洲合同》的主体为部分村民代表,原告严可喜、严可财、严金秋三人未得到部分村民的授权,诉讼主体资格有问题,原审法院基于原、被告双方对五十四位部分村民的共同确认,及工资表发放清册的名单记录,认为除原告严可喜、严可财、严金秋之外的其余五十一位村民为本案《改造开发后门洲合同》的利益主体,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追加为共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可喜、严可财、严金秋等五十四位村民370827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下洋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下洋村委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改造开发后门洲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份合同项下的土地是全体村民集体所有,上诉人与部分村民代表签订上述合同,约定所得利益归部分村民所有,明显侵犯了其他村民的利益,不管该合同是否有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依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依法应该认定上述合同无效。二、即使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福州市内河管理处每年下拨的后门洲洲地占用费实际上是土地补偿费,不是土地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故土地补偿费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取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严可喜等五十四位村民答辩称:《改造开发后门洲合同》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并经过两委的确认,而与本案相关的所有材料也都在一审提交,我方的意见也在一审都发表了,一审法院也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经村两委决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改造开发后门洲合同》,并均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至今,被上诉人一方在订立讼争合同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讼争地块进行吹沙填土经营,上诉人自合同签订后至本次诉讼前均未主张合同无效,其此时主张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一方不公平。且根据下洋村村民代表大会于2008年1月12日作出的决议,福州市内河管理处临时占用后门洲洲地的补偿费村委会分配4成,生产者分配6成,上诉人亦将生产者所享有的临时土地占用费分发给被上诉人至2013年第三季度,故下洋村村民代表大会对该土地占用费四六分成比例的决议及上诉人依决议将六成土地占用费分发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视为村民对《改造开发后门洲合同》合同效力的确认,上诉人主张讼争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上诉人无权获得。本院认为,讼争土地补偿费并非征地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系因土地被临时占用产生的补偿费,上诉人作为讼争地块的合法使用人,其有权因土地被占用获得相应的补偿。故上诉人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敏洲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被上诉人严可喜等五十四位村民名单及身份情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昂,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崇团厝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俤俤,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门头厅2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金秋,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桥头1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忠,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八江浦2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智,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门头厅2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同,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桥头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福春,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崇团厝3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榕,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黄厝5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振亮,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崇团厝3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喜,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八江浦7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敏,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八江浦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财,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鹰头3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双,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八江浦6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拱辉,男,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鹰头3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木盛,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鹰头1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安,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鹰头2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荣官,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八江浦5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子杰,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八江浦1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航,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长岐山1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长岐山1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敏贞,女,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长岐山1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月,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鹰头1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长奇,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鹰头2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孙斌,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厦厝3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子宏,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土堭头2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安,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鹰头1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旭,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崇团厝1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镇,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鹰头2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南平,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长岐山1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锦祥,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73306部队修理所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孙智,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桥头3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子良,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桥头2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玉斌,女,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夺锦标弄3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子芳,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中街3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钦建,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门头厅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铿,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鹰头2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拱金,男,194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晋安南路24号40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金祥,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八江浦2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峰,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后门厝1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孙伟,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山边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伟,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桥头2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孙潭,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安口1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秋,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鹰头1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启,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八江浦2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子芳,男,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门头厅3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端,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156号金彩新村7座20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香,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八江浦4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金旺,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八江浦2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举国,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八江浦2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可兴,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八江浦2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子铭,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后街12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桓,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桥头2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孙忠,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门头厅3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子庆,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桥头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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