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京涛、王某某等5人犯拐卖妇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京涛,王某某,孔某某,朱某某,赵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京涛,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6104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泾阳县三渠镇三渠村白*组**号。2007年9月3日因盗窃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19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华阴市。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2014年6月4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610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大曲子村*组。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政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京涛、王某某、孔某某、朱某某、赵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京涛、王某某、孔某某、朱某某、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魏政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段京涛与张广恩(已病亡)、关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富平县欲盗窃奶山羊,在三条村的路上时遇到被害人姜某某,段京涛将该姜叫上车拉至咸阳市三原县。同年2月下旬,被告人段京涛通过被告人赵某介绍,将姜某某以100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张某(在逃)。后被告人王某某又通过被告人孔某某,将姜某某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省稷山县的邢某某做媳妇。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害人姜某某在邢某某家中被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卫能力,被拐卖的行为过程中无行为能力。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精神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京涛、王某某、孔某某、朱某某、赵某等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段京涛辩称,其将被害人姜某某拉回三原县一事属实,但其并未收取王某某等3人的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朱某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系本案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建议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段京涛与张广恩(已病亡)、关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在富平县庄里镇各村社伺机盗窃奶山羊。当行至富平县庄里镇三条村的一天土路上时,遇到被害人姜某某(女,21岁,智障),被告人段京涛将被害人姜某某叫上车拉至咸阳市三原县,并在途中提议张广恩收留被害人姜某某为妻,张广恩表示同意。次日,张广恩发现被害人姜某某智障严重,生活不能自理,遂让被告人段京涛将被害人姜某某接走。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段京涛将被害人姜某某带至三原县一家宾馆入住,并令人对被害人姜某某进行看管,自己则联系收买被害人姜某某的下家。几日后,被告人段京涛在被告人赵某的介绍和带领下,驾车将被害人姜某某拉至三原县通往泾阳县的一条小路上,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张某(现在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各出款3300元、张某出款34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则以被害人姜某某的叔父为名,又通过陕西省华阴市的被告人孔某某的居间介绍,将被害人姜某某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省稷山县清河镇南松鹤村邢某某做媳妇。后邢家付给孔某某、王某某现金40000元,约定余款20000元待姜某某户口问题办好后付清。孔某某得款8000元,余款3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给被告人朱某某5300元,分给张某9100元,分给被告人赵某800元,余款被告人王某某自留。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害人姜某某在邢某某家中被公安人员解救,同日被其法定监护人领回家。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物法)字(2014)091号法医DNA检验鉴定书鉴定,姜某某为姜某军、杨小某夫妇的生物学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经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西康法鉴(2014)精鉴字第5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姜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卫能力,被拐卖的行为过程中无行为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赃2000元、被告人赵某退赃800元、张某退赃57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本案的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姜某某之父姜某军的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孔某某、朱某某先后被富平县公安局在其各自家中抓获。被告人段京涛因盗窃罪被抓获归案。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在逃。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他在孔某某的介绍下给其亲家段某某60000元买了个媳妇。脑袋不太正常,已付40000元,余款20000元待女孩的户口问题办理好之后支付。5、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通过亲戚梁某某从华阴市的“小红”手中给儿子邢某某找了个儿媳妇。“小红”自称是女孩的亲戚,女孩脑子不正常,没有户口,当时付了40000元彩礼钱,约好办好户口之后支付余款20000元。6、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其父母花几万元彩礼钱从华阴市的小红处给他娶了个媳妇,脑子不太好,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7、同案犯张广恩(已病亡)供述,他和段京涛在富平县一个村子准备盗窃奶山羊时碰到一个女娃,段京涛主动搭话后女娃上了车。段京涛提议将女娃拉回三原县给他当媳妇。他发现女娃脑子不正常,生活也不能自理,就让段京涛第二天将女娃领走。8、同案犯关某(另案处理)供述,他与段京涛、张广恩在富平盗窃奶山羊时捡了个脑子智障的女娃,是段京涛提议将女孩拉回三原县,回到三原县自己便去了西安,其他情况不知。9、证人庞某(段京涛女友)证实,2014年2月份,段京涛让他在三原县瑞园宾馆看管一个脑子不正常的女娃,负责照顾女娃的吃穿、不让乱跑。过了几天,段京涛将这个女娃指给来房间的一个男的看,并谈价钱。在宾馆总共住了10天左右。后来段京涛在接到手机显示“云阳老纪”的电话后,开车将女娃从三原县城拉至往南泾阳县方向的一条路上,看到一辆面包车,其中一个男的是来宾馆的看女娃的人,段京涛收了对方10000元现金,并让她清点。她清点后交给了段京涛,段京涛就让女娃上了对方的面包车。面包车一起来的还有一男一女,两人年龄看似都在60岁以上。10、证人姜某军、杨小某(被害人之父母)证言,证实其女姜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下午失踪,智障、不识字、生活不能自理。他听村民说女儿于前一天上了一辆黑色现代小车朝东走了,车牌号是陕DWR8**或859。11、证人宋某某(张广恩之母)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子张广恩带回家一个傻女娃,说是富平的,后被段京涛开车拉走了。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段京涛以及和段同来买女孩的庞某,以及介绍自己将女娃卖给山西人的“小红”孔某某;被告人孔某某辨认“山西老梁”梁某某、卖娃人王某某、被卖的被害人姜某某以及买娃的山西人段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在逃人员张某辨认被害人姜某某及出卖姜某某的被告人段京涛;被告人赵某辨认张某和王某某、朱某某为买被害人姜某某的人,以及出卖姜某某的被告人段京涛;邢某某辨认给其介绍对象的孔某某;庞某辨认来宾馆看人的赵某;证人梁某某辨认孔某某及自称是姜某某叔父的王某某;被告人段京涛辨认被害人姜某某以及诱骗被害人姜某某上车的作案地点等。13、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实“云阳老纪”查找未果。13、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物法)字(2014)091号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姜某某为姜某军、杨小某夫妇的生物学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4、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西康法鉴(2014)精鉴字第5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卫能力。15、收条,证实赵某退赃800元、张某退赃5700元、朱某某退赃2000元。16、本院(2014)富平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京涛于2015年2月1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007)富刑初字第059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2011)淳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前科情况。17、被告人段京涛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开车一辆挂着陕DW8**假牌照的车拉着张广恩和关某在富平县庄里镇附近伺机盗窃奶山羊。在一条路上,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傻傻的女娃,他问女娃逛不逛,女娃便上了车。他将女娃拉回他们三原县,途中他说将女娃给张广恩当媳妇,张广恩表示同意。第二天张广恩让他把娃接走。他便在三原县的一个宾馆开了个房间让女朋友庞某照看女娃。后他通过朋友介绍的一个“云阳老纪”的说媒的介绍的一个小伙,来宾馆看过那女娃,后那小伙开着面包车拉了几个人把女娃接走了。他给那小伙说这女娃是在富平县的一条路上拾的。1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其干儿子赵某称有个三原县的人手里有个没有手续的女娃要卖。过了几天他和赵某一块去三原县的一个宾馆去看那女娃。房间里有两个女娃,一个中年男子,那中年男子向他指认就是长头发的那个女娃,说是他在路上拾的,说这娃值2万元,他觉得贵,那男的就说最多给他1万元。回去后他和朋友老朱(朱某某)、张某商议合伙购买此女之事。后他和朱某某各出款3300元,张某出款3400元,三人凑够10000元买下那个女娃。19、被告人孔某某、朱某某、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京涛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出卖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朱某某、赵某明知被害人系被拐卖的妇女,却继续参与收买,并非法转手倒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京涛、王某某、孔某某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京涛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段京涛辩称自己未曾收取王某某等3人的10000元。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张某均证实其三人凑齐10000元交给段京涛的事实,证人庞某亦证实其当场清点该10000元现金后交给被告人段京涛的事实。故被告人段京涛该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赵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系本案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系初犯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京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孔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对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王力违法所得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段京涛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3500元、孔某某违法所得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社欣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瑞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