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凤明,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子初,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以经亲友做工作和好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 判 员  封长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