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复胜机电设备经营部与东莞市忠言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复胜机电设备经营部,东莞市忠言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东莞市厚街复胜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宋甜根,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东莞市忠言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法定代表人:罗长寿。原告东莞市厚街复胜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复胜机电经营部)诉被告东莞市忠言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言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胜机电经营部经营者宋甜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言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胜机电经营部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忠言金属公司向复胜机电经营部购买两套空压机配件,货款为2,600元。当时被告忠言金属公司要求先试用两个月再付款。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了空压机配件,总货款为4,95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订货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前的所有货款,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待原告送完本次货后结清之前的货款,但原告送完本次货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货款。2015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价值2,000元的空压机配件,当时被告承诺之前的货款因资金周转困难须缓一下,但本单的货款可现金支付。原告交货给被告后,被告开具了一张2,000元的支票,但原告财务去银行兑换时,却因公章未加盖清晰而被银行退回。其后,被告收回了该支票,但以尚未购买支票为由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8,050元。被告忠言金属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者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复胜机电经营部主张被告忠言金属公司员工靳某某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原告询问空压机配件的价格后,原告将报价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后通知原告供货;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550元的空压机配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至今尚欠8,05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靳某某”的姓名字样;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另查,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于东莞市沙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靳某某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该中心出具的资料显示忠言金属公司为靳某某以在职工人的身份进行参保。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人员名册(企业和其他)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忠言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复胜机电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复胜机电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2日应被告忠言金属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价值9,550元的空压机配件,被告忠言金属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50元未付,并提供了有忠言金属公司员工靳某某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忠言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厚街复胜机电设备经营部支付货款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莞市忠言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