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永平、李永昌等与邓永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李永昌,邓永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837号原告李永平,农民。原告李永昌,农民。被告邓永军,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李永平、李永昌与被告邓永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士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平、李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平、李永昌诉称,2014年3月份,卢龙镇虎头石村委会将林西的耕地按人口分配给各户,根据分配方案,我们兄弟两家共分得南至被告邓永军非耕地边界,北至刘占军树行地界,东至道、西至道,共计11人份2.75亩。村委会将土地分配给我们之后,被告一直以此地分给他为由侵占至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2.75亩并赔偿损失3500元。被告邓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永平、李永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卢龙县卢龙镇虎头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李永昌、李永平兄弟两家共11口人,2014年3月份,村里分给原告两家树行地每人0.25亩,共2.75亩,南至邓永军非耕地边界,北至刘占军分树行地界,东至道、西至道,二原告分得的这块土地2014年被邓永军耕种。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永昌、李永平兄弟两家共11口人。2014年3月份,卢龙镇虎头石村委会将林西的耕地按人口分配给各户,原告李永昌、李永平两家共分得南至被告邓永军非耕地边界,北至刘占军树行地界,东至道、西至道,共计11人份2.75亩。村委会将土地分配给二原告之后,被告邓永军以此地分给他为由从2014年起耕种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李永昌、李永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邓永军返还侵占的土地2.75亩并赔偿损失3500元。本院认为,2014年3月份,卢龙县卢龙镇虎头石村委会将2.75亩树行地分配给原告李永昌、李永平,原告李永昌、李永平即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邓永军以此地分给他为由进行耕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2.7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邓永军2014年耕种二原告经营的土地,虽给二原告实际造成了经济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00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军将位于卢龙县卢龙镇虎头石村林西南至邓永军非耕地边界,北至刘占军树行地界,东至道、西至道的树行地2.75亩退还给原告李永昌、李永平耕种、收益。二、驳回原告李永昌、李永平要求被告邓永军赔偿3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邓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士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