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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岳俊芳与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俊芳,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岳俊芳,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严冰,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维真、郑帅,职员。原告岳俊芳与被告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严冰、被告松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维真、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俊芳诉称,一、原告2013年7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抛光,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发放方式为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工资明细为:2013年7月2603元、8月3817元、9月4013元、10月6085元、11月5754元、12月7270元,2014年1月4360元、2月2738元、3月5910元、4月6342元、5月400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操作抛光机台时左手被机台碰到,导致原告左前臂内外红肿、左环指骨折、僵硬及活动受限的工伤事故。被告车间班组长兰发松擅自给原告用药要求其病假养伤,导致原告病情恶化。2014年5月13日,原告去厦门集美杏西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环指骨折、软组织挫伤、活动受限、前臂肿胀。二、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申报工伤,但被告以为原告申报工伤、报销医药费为由,指使兰发松于2014年5月20日索走了原告病历诊断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所有病患资料。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索要病历去医院看病。被告却告知原告病历资料都已丢失,原告还遭到无故阻拦及殴打。由于首次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资料被被告无故灭失,导致原告无法申报工伤。原告无法申报工伤,经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原告再去诊断、拍片,但仍然无法反映原告5月10日受伤的原本病情。其后,被告与劳动行政部门多方串通勾结,将原告左手所受左环指骨折描述为“陈旧性骨折”,隐瞒原告左环指骨折的客观事实、未在工伤认定以及后续的劳动能力鉴定中予以载明确认,而仅仅载明“内侧红肿、活动受限”、“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赴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也被其工作人员无故拒绝受理。在工伤申报过程中,因与原告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厦门松霖卫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霖卫厨),被告的实际控股人周华松在为原告申报工伤时将用人单位错报为松霖卫厨,后被告串通、勾结、指使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2014年8月28日,以可以申报工伤为由,诱骗原告在劳动合同(与被告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上签字,还未等及原告签署日期即拿走合同。后来在仲裁中,被告还将合同原告处的落款日期倒签为2013年7月8日。原告认为,即使未签日期也仅仅是签订日期无法查明,仲裁却认为未签日期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负责,完全是包庇、偏袒被告。而被告在应由原告签署的落款处倒签日期,完全是篡改、伪造合同,毫无合法效力可言。被告要求原告在其提供的格式文本上签字时,未就此向原告予以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属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故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无效合同,该篡改的倒签日期以及劳动合同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应当获得二倍工资差额之赔偿。2014年8月,被告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工资等赔偿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此胁迫原告在一份“离职申请单”上签字,使原告误以为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以此作为不承担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藉口。关于停工留薪待遇,《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但职工依法自愿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除外。被告已经因要求原告在离职单上签字,违反了该条规定。尽管如此,法律并没有规定职工即使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就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停工留薪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并没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未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就停发该待遇。此外,原告2014年8月份仍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治并申报工伤,被告也未依据《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规定确认停工留薪期。再者,从证据中看出,是被告胁使、欺骗原告将日期签为2014年6月3日,因被告自始以为原告是与松霖卫厨的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发现原告与被告松霖科技是劳动关系是在2014年8月27日申报工伤时。故签“离职申请单”只可能是在2014年8月27日之后,而不可能是6月3日或8月8日。收条上8月8日的日期系从6月3日涂改而来,系先签了6月3日离职申请单后发现收条日期错误,方涂改为8月8日。因此,涂改、篡改、存有疑点的文书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证据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让原告在其提供的“离职申请单”上签字,就是被告解雇原告、并以此作为支付相关费用的条件的明确客观事实。因此,仅凭被告的格式打印凭单上的“离职申请”,不能证明是原告要离职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对格式合同理解不一致的,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并且被告在要求原告在其提供的格式文本上签字时,根本未就此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属于提供格式文本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故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无效合同文本。因此,该格式文本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应当获得经济补偿及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之日止的停工留薪待遇。原告认为,原告所受环指骨折等一并伤害实际就是2014年5月10日当日当次的工伤事实,被告串通、勾结劳动行政部门诱使原告倒签劳动合同、妨害司法,妄图使原告丧失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恶意销毁原告原始病历资料、殴打原告,串通、勾结劳动行政部门隐瞒原告环指骨折的工伤事实,导致原告无法申报工伤、左环指骨折未被认定为工伤也未在后续鉴定中评定伤残等级。原告要求按照原告骨折伤情、手指僵硬无法工作、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重新予以鉴定,按最低十级的标准赔偿原告工伤赔偿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毁灭证据的刑事法律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51117元(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经济补偿金53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2232元,并按照工伤十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54元、医疗费280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共计158579元)。被告松霖公司辩称,一、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松霖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51117元(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13年7月8日进入松霖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即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上内容,原告与松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松霖公司倒签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已承认与松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的签名,其应对该签字行为负责,包括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的填写。原告主张松霖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为格式文本没有任何依据。松霖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均列明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并不存在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故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形;且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原告本身当然产生效力。二、原告要求松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松霖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单,表明因个人原因离职并于6月3日当天离开。应其个人要求,现场班组长及其部门经理、人力部都已在离职单上签字批准。2、原告诉称松霖公司强迫其在离职申请单上签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离职申请单是原告填写完并走完审批流程后提交到被告处的。离职申请单上离职原因一栏明确填写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也对该离职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该单据是原告本人所写,离职原因系原告需要治疗才申请离职,这在裁决书中都有详细载明。综上,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员工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主动提出离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松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松霖公司按照工伤十级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离职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海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并申请工伤,申请伤情为左手第4个小指撞伤和左手腕撞伤。根据原告提供的厦门集美杏西医院病历和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其病情分别为左前臂内外红肿、左环指活动受限和左环指外伤及僵硬、左环指陈旧性骨折。松霖公司收到厦门市海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后,于2014年9月9日向人社局提交相关举证资料,以证明原告2014年5月10日上晚班时并没有发生因工作受伤的行为,其左手的伤势松霖公司并不知道为何引致。而2014年10月23日,厦门市海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左前臂内侧红肿痛、左手环指活动受限为工伤。松霖公司尊重政府职能部门的认定结果因此并未提出疑义,之后也极力配合原告准备相关资料的提交。2014年11月14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2014年5月10日的工伤未达伤残等级。且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指出:“1、工伤员工或用人单位对确认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鉴委申请再次鉴定”。2、根据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认定结果和鉴定书,原告的受伤不构成工伤等级。该鉴定结果早已生效。原告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形下诋毁松霖公司恶意灭失其病历资料,多方串通,导致其工伤未达伤残等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松霖公司将保留对原告的诋毁行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的工伤未构成工伤等级,其主张要求松霖公司以工伤十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四、原告要求松霖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2232元没有任何依据。松霖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1400元及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51.66元(共1451.66元),原告应退还给松霖公司。原告自2014年5月10日发生工伤,2014年6月3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在工伤医疗期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松霖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一旦解除,松霖公司和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消失。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根据原告2014年8月8日签收的收条,松霖公司已经付清原告5月份、6月份的工资共4057.3元以及医疗费等费用140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005.64元,因此松霖公司无需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因原告发生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向工伤保险机构报销,请求判决原告退回松霖公司于2014年8月8日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及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1451.66元(1400元+4057.3元-4005.64元)。五、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其他问题。1、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恶意诋毁松霖公司以报销医疗费为由,指使原告的组长兰发松索走了原告的病例资料及医疗票据拒不返还并导致病历资料无故灭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松霖公司并没有以报销医药费为由向原告索要病历资料,病历资料是原告主动拿给其主管兰发松以作为其请病假的依据。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申报工伤的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但是根据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原告和兰发松因病历丢失其争执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晚上7点之前。原告的病历确实是交给兰发松之后丢失的,但松霖公司对原告提交病历一事完全不知情,因此并不知道原告病历的去向。在新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兰发松也承认了原告的病历是在其手上丢失的,因此原告病历的丢失与松霖公司无关。2、劳动能力鉴定所鉴定的是原告伤情复原后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原告原始病历丢失,并不是导致其未达到伤残等级的根本因素。3、收条上的签收日期是2014年8月8日,该收条是原告本人亲自签收,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也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同意在停工留薪待遇中抵扣2200元,该收条是原告本人亲自签收,原告对收条的三性予以确认,该收条应作为证据和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松霖公司为原告申报工伤有误。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申报工伤,此时松霖公司不知道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此8月27日松霖公司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是原告自行申报工伤并提供错误的材料给人社局导致工伤认定受理申请单中用人单位的名称不是松霖公司的名称。5、原告称松霖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完全是为向松霖公司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找借口。原告已承认与松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为其本人的签名,且其提供的工资账单中的工资支付方也是松霖公司,从这些资料都可以证明自原告入职之日,松霖公司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费用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共1451.6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处或被告指定的其它地点从事员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1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5月13日,原告到厦门集美杏西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前臂内侧肿胀、左手环指活动受限。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上载“个人原因”。原、被告并于同日办理离职手续。而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薪资4057.30元及其他费用14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的受伤被厦门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受伤程度未达伤残等级。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117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2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27元;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0元、鉴定费32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372元。2015年1月22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018号裁决,裁决:1、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5.64元、医疗费173元,扣除原告同意抵扣的2200元,被告还应支付1978.64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应配合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费、鉴定费,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上述裁决书于2014年1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6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4806.77元,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从已支付工资中抵扣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海劳仲案(2015)018号《裁决书》一份、病历记录二份、疾病证明书二份、询问笔录二份、《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一份、《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重新鉴定申请表、车票;《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劳动合同》二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单》一份、银行账单一份、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员工离职单》一份、收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离职申请单》一份、《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一份、《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二份、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3日申请离职并获得同意,劳动关系应认定系于2014年6月3日解除,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3日。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生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有义务支付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应待遇给原告。原告发生工伤,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因被告延迟申报工伤导致其中173元医疗费用无法向参保机构申领,被告应当为原告支付该笔医疗费用。其他医疗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向参保机构申领。原告虽然有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确实的错误,因此,原告要求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不予采纳。本院采纳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即原告的受伤经评定未达残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伤残十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受伤,至2014年6月3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005.64元(4806.77元/30天×25天)。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有在原告入职时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原告认为合同日期是被告事后补填,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117元,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辞职原因上写“个人原因”,表明原告系因自身的原因而辞职,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辞职,不符合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72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原告2014年5月份及2014年6月份的工资共4057.3元,无须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但在原告认为上述工资系原告的实际上班工资情况下,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资系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另支付其他费用1400元,上述款项与被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属于同一款项,被告请求进行抵扣,并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费用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共1451.66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扣2200元。因此,被告仍应全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俊芳停工留薪期待遇4005.64元、医疗费173元;二、被告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岳俊芳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费、鉴定费,所得款项归原告岳俊芳所有;三、驳回原告岳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建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丹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