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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素娟与牛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216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牛某甲,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二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牛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牛某丙,现两个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在原告怀孕长子时,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心里扭曲、借机滋事,原告整天生活在恐惧之中,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女牛某乙。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的照片两张,据以表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牛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表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牛某甲于2012年12月6日借父亲牛文友80000元用于买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二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牛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牛某丙,现两个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刘某以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牛某甲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牛佳慧。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甲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勤勤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